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101年10月26日」應更正為「101年10月2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其酒後所駕駛,係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59毫克,可見其對於周圍用路人所生之危險非低,復因此於迴轉時與後方同向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被告為累犯(強制性交、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惟初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附卷可佐,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1年度偵字第25228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1年10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1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於迴轉時撞及由蔡沅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經證人蔡沅宏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