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林正洋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被 告 林正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148之4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48之4號3樓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福林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甚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