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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家榮

梁玉龍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家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梁玉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章家榮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開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強公司)之負責人;梁玉龍係開強公司之員工兼領班。緣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公司)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電爐渣處理場鋼構廠房製裝工程」交予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承攬,春源鋼鐵公司再將主體結構工程及安全衛生環保工程部分交予鉦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濠公司)承攬,鉦濠公司又將彩色鍍鋅屋牆面鋼浪板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交予開強公司承攬,開強公司乃於民國101年3月間開始施作上開工程,並僱用梁玉龍、林𡍼松等共6名員工負責施作,而由梁玉龍擔任上開工程每日上工之領班;且章家榮亦不定時前往巡視參與現場指揮督工,章家榮及梁玉龍對於上開工程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章家榮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章家榮身為雇主,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工作時,應設置安全網等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梁玉龍為上開工程每日上工之領班,應聯繫、調整並巡視工作現場,要求雇主確實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設備暨使勞工確實使用之,而依當時實際施作上開工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章家榮、梁玉龍竟疏未注意及此,任令林𡍼松等勞工在未使用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帶之情況下工作。嗣林𡍼松及謝明德2人於101年4月24日下午,在上開工程工地離地面高約9公尺之雨庇上,從事安裝山牆浪板之工作(即將已在地面依山牆尺寸切割好之浪板材料,分3批吊至雨庇上,由南側逐步安裝至屋脊處),林𡍼松於同日下午

2 時40分許,將第2批浪板材料之包裝鋼帶剪開,並將立在雨庇邊緣之尼龍繩(即安全母索)解開後,由曾昭豪在屋頂鋼架上拉引固定在浪板上的牽引繩,將1塊浪板立起,林𡍼松扶著浪板要拿給謝明德安裝時,適一陣風吹來,林𡍼松受風力推動,自離地面高約9公尺雨庇邊緣之解開尼龍繩處墜落至地面,致林𡍼松受有右耳外傷、兩側胸管插入、大量血胸、胸骨及肋骨疑似多處骨折、兩側胸部皮下氣腫、左肩瘀青等傷害。林𡍼松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家榮、梁玉龍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救護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圖、臺中港務警察局勘察採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6月25日以勞中檢營字第1011474000號函檢送中龍鋼鐵公司「電爐渣處理場鋼構廠房製裝工程」之再承攬人開強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𡍼松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章家榮、梁玉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章家榮、梁玉龍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所明文。是核被告章家榮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核被告梁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章家榮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章家榮、梁玉龍2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未提供被害人林𡍼松在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林𡍼松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災害,實有重大疏失,惟被告章家榮、梁玉龍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開強公司已與被害人林𡍼松之家屬達成和解,由開強公司支付被害人林𡍼松之家屬各項賠償及補償金共計新臺幣800萬元,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林𡍼松之子林育宏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和解書、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並兼衡被告章家榮、梁玉龍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章家榮、梁玉龍2人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章家榮、梁玉龍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參酌開強公司已與被害人林𡍼松之家屬達成和解,復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害人林𡍼松之子林育宏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一事沒有意見等情,本院認被告章家榮、梁玉龍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