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勞安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居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樂居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15分,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不治死亡」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9 月4 日勞中檢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9 月4 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樂居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樂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被害人陳吉南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惟兼衡被告公司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64號被 告 樂居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代 表 人 黃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賢(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
1 樓「樂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居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油漆工程、室內裝潢、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等業務。其以樂居公司名義承包座落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裝修工程,並雇用陳吉南等人施做,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民國101 年7 月19日,陳吉南單獨一人在上開處所,進行室內天花板拆除清潔工作,黃永賢原應注意應提供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之合梯,及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陳吉南,竟未提供,因黃永賢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事,適受雇於黃永賢經營之樂居公司任清潔工之陳吉南於同日下午在合梯上進行拆除天花板工作,因合梯兩梯腳間未有繫材扣牢,及陳吉南未戴有安全帽,致陳吉南自合梯上摔下,造成陳吉南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居公司負責人黃永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死者之父陳丁輝指述其子陳吉南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 月4 日勞中檢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陳吉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導致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樂居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依第31條第1 項之罪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海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