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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麗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麗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麗惠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街與益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分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徐麗惠竟疏未注意,貿然○○○區○○路往西方向行駛,適未滿18歲之徐○瑋(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0-GUE)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大明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即因徐麗惠之上開疏失,其騎乘上開機車之右車頭即與徐○瑋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徐○瑋騎乘之機車即失控衝往前方撞擊黃千懿、陳信安、胡譽嚴、徐炳坤當時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分別為LY7-43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67-430)號、LBM-381號、MFM-628號、MMH-968號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徐○瑋因此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徐麗惠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瑋之父徐豪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證人徐○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麗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7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證人徐○瑋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證人徐○瑋雖亦存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證人人徐○瑋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之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騎駛機車,仍不顧公眾及交通安全,騎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以致肇事,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證人徐○瑋亦與有過失(按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無駕照之徐○瑋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人人徐○瑋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100年12月19日已與告訴人徐豪及證人徐○瑋達成和解,被告賠償2萬5千元,告訴人徐豪及證人徐○瑋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解調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認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