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行○○○區○○路○○○○號光隆營區大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適有陳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迴車往光隆營區方向行進時,亦疏未注意左轉迴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嶸文人車倒地,惟因撞擊力道過大,陳嶸文被撞擊後跌落原車道,復與在後行駛之黃嘉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嶸文因而受有右下肢膝關節創傷性截肢、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肢膝關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陳威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嶸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下述所引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0049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仁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嘉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陳嶸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惟疏未注意左轉迴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迴車,對於前開肇事,同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另本案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與告訴人駕駛輕機車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0049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堪以採信。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下肢膝關節創傷性截肢、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其中所受右下肢膝關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且此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是其於案發時屬無照駕駛,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並未審認;㈡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被告所犯法條,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非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容有未洽;㈢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第30頁),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項,難謂妥適。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違規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膝關節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駕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威仁應依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4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陳嶸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包含陳嶸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代號: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嶸文之帳戶內。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