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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4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家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載運貨物」之記載,應予刪除;又同欄第3 列關於「284 號前」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即停車於路旁欲進入7-11便利商店」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白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固符合警察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之規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中院彥刑緝字第30

4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同年7 月15日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資料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非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人潘淑惠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門倒地,致其受有右足裂傷之傷害,其行為實無足取,且迄今尚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到案,緝獲到案後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惟屢屢拖延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45號被 告 蔡家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樺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東榮路284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適潘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東榮路同方向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突然開啟之車門,潘淑惠當場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裂傷之傷害。蔡家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潘淑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家樺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臨時停││ │之供述。 │車開啟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惟││ │ │辯稱:伊當時有看後面,後方沒││ │ │有車等語。 │├──┼────────┼──────────────┤│二 │告訴人潘淑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調查報告表(一)、│ ││ │(二)、現場照片25│ ││ │張。 │ │├──┼────────┼──────────────┤│四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潘淑惠受有右足裂傷之傷││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害。 ││ │證明書。 │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肇事而自首。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行人及車輛,並禮讓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顯然忽視駕駛人依法應負之注意義務,所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潘淑惠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段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肇事而自首,依刑法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