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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長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長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長和於民國100年5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接近臺中市○○區○○○路○段與中山路4段26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鄭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同向行駛在周長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而周長和為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鄭淑真所騎乘之機車,致鄭淑真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痛、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周長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王攀淇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3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觀之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接近臺中市○○區○○○路○段與中山路4段26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鄭淑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鄭淑真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左轉彎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3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鄭淑真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淑真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鄭淑真騎乘前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雖未顯示該機車左邊方向燈光,惟被告亦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王攀淇坦承肇事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鄭淑真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鄭淑真所受傷害輕重,及其業與告訴人鄭淑真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鄭淑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不含告訴人鄭淑真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惟於履行第一期金額即5,000元後,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未能繼續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