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款項。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受雇於一流推高機工業社擔任維修技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區○○路○段○○○巷與沙田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黃火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劉俊杰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與黃火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火生受有呼吸衰竭、雙側氣血胸、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7月7日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劉俊杰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火生之子黃鼎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俊杰對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復據告訴人黃鼎殷於偵訊陳述及證人黃趙翠伸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黃火生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擔任一流推高機工業社之維修技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其於上開犯罪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維修,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相卷第31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31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劉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許丰有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係擔任技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卷第4頁警詢筆錄),暨其犯後態度良好,誠懇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有反省之心(亦經告訴代理人黃麗觀於本院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願意負賠償責任,復經告訴代理人黃麗觀於本院表明被害人家屬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在卷,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5頁)所載之賠償款項,以勵自新。前開命被告應履行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5頁)所載之賠償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