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惠文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起步,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係設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於起步後不當橫向(即橫向進入該處車道)欲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迴轉,未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適湯貴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雅潭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行駛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湯貴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遠端完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警前往李惠文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李惠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貴雲委請陳盈壽律師、沈靖家律師、張欽昌律師(業於101年8月22日解除委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告訴人警詢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係案發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惠文對於上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有與湯貴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於本院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違反雙黃線迴轉的規則,但伊只有違反交通規則,沒有過失;是對方先來撞伊,且是她自己滑倒。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現在去考駕照,才知道雙黃線不能迴轉云云(本院卷第23、71頁)。惟查:
一、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迴轉與湯貴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之事在卷(他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復據告訴人湯貴雲於偵訊及本院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他卷第8至10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遠端完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4頁)。再查,被告騎乘機車係自學府路1之1號前駛出,其未依學府路該側道路之行駛方向,未沿學府路由雅環路方向往中清路一段方向靠右直行行駛,反橫向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學府路,而與沿學府路由雅環路方向往中清路一段方向直行行駛之湯貴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自承:「當天我去我朋友家,後來要離開時,因為要迴轉,所以我就從學府路1之1號要橫越馬路」、「我的車頭跟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他卷第27、28頁)、「我承認我有錯誤,因為我違規迴轉」等語(他卷第22 頁背面),復據告訴人湯貴雲於警詢(即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陳明在卷(他卷第12頁、22頁背面),且現場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他卷第16、8頁),參以本院履勘現場光碟結果可知,雖發生本件車禍碰撞時,因碰撞地點之對向另有一自小客車行經道路,恰擋住監視鏡頭內碰撞情形之畫面,惟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之光碟畫面觀之,由鏡頭畫面左側可見身穿紅衣之被告騎乘機車,橫向行駛學府路往車道中間發生碰撞地點之雙黃線處行駛之情形,業經本院履勘無誤,有現場監視光碟、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佐(他卷末之彌封袋內、本院卷第29頁),足認本件確實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該處為雙黃線,係禁止超車線)之學府路,不當橫向跨越學府路,而未注意該處係禁止迴轉路段,且未注意應讓沿學府路直行之告訴人湯貴雲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以致兩車碰撞,應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亦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同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亦載明:「(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他卷第9頁),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禁止迴車路段由路邊起步不當橫向迴車,適湯貴雲騎乘機車行經此處,兩車因而碰撞,導致告訴人湯貴雲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左鎖骨遠端完全骨折之傷害,被告前揭騎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惠文駕駛重機車,於禁止迴車路段由路邊起步不當橫向迴車,為肇事原因;湯貴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同此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湯貴雲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湯貴雲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被告辯稱:伊有違反雙黃線迴轉的規則,但伊只有違反交通規則,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之原因,即在被告違反上揭在雙黃線(即限制分向線)不得迴轉之交通規則,而不當橫向迴車,已如前述,其猶認自己僅違反交通規則而沒有過失,顯非可採。被告又辯稱:是對方先來撞伊,且是她自己滑倒。告訴人車速太快,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一再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車速有超速情形,復被告本不得在該處禁止迴車路段,由路邊起步不當橫向迴車,已如前述,復告訴人係遵向行使之直行車,突遇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路邊起步且不當橫向迴車,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難認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再辯稱:伊現在去考駕照,才知道雙黃線不能迴轉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係年已47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無訛,其應知騎乘機車應注意並了解且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復應知自己未考領駕駛執照,不熟悉交通安全規則,不應無照駕駛,自不能以其未考駕照或不了解交通規則而推諉卸責,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曾有於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之:「(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分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側前車頭撞擊毀損」等語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7頁),查警員製作該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因錄音錄音器材耗電已盡,無法開啟設備,故無法建立當事人筆錄錄音檔等情,亦有承辦員警即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張維釗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從而,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曾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本院並未援引任何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小隊警員張維釗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為本件駕駛人,被告即在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他卷第13頁),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均未曾有科處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考告訴人湯貴雲所受之傷勢程度,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