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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明澄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張家力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明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力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向上南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而欲至精誠路301 號附近訪友,惟張家力於駛近精誠路301 號前劃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家力僅因該處未劃設停車格,即疏未注意而逕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跨由南往北車道之快、慢車道而停放於精誠路301 號前,致行人潘惠雪於同日19時51分許沿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途經該處時,為閃避張家力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不得不繞行至精誠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而胡明澄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廚餘回收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適於同日19時51分許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廚餘資源回收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張家力上開停車處前,潘惠雪於此際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時,胡明澄雖已駕駛自用大貨車駛近,且潘惠雪非不能注意及之,然潘惠雪仍未待胡明澄之來車通過即先行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而胡明澄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發現張家力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停放,惟竟疏未注意行人潘惠雪步行於張家力車輛之左側車身旁,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照後鏡自後撞及潘惠雪頭部,致潘惠雪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胡明澄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惠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潘惠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3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本院卷二第88頁),其性質上亦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2頁)、102 年1 月29日林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下簡稱林新醫院,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

14 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2 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護理紀錄、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2 月22日中榮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37 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8 月23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以下簡稱三總基隆民眾診療處,本院卷一第

224 頁237 頁),均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102 年6 月2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潘惠雪自99年7 月至102 年5 月30日就醫紀錄1 份(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79頁),為各醫療院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將就診日期、醫令名稱、序號、數量等資料上傳中央健保局電腦,再由該局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3.卷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8 月9 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潘惠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卡號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皆係從事銀行、金融業務人員,於通常執行業務過程中,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經查:

1.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且本院依同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胡明澄之辯護人雖以:本件交通鑑定及覆議均未通知被告胡明澄列席說明,要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6 條、第14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2 年1 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

0 號覆議意見書就本案車禍責任歸屬要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未經本院引用本判決之依據),而「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6 條第1 項所定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訂有明文,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通知被告胡明澄列席說明,要屬該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辯護人以該作業辦法第14條就覆議委員會認有必要通知當事人列席說明時,就會議程序流程所為之規定,逕為上開質疑,容有誤會。

2.本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告訴人潘惠雪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

㈤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他卷第21頁至第23

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告訴人潘惠雪102 年1 月17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影本(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家力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胡明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之廚餘回收車行經前址時,不慎以右側後視鏡撞擊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有看到張家力的車違規停放在道路上,所以將車稍微靠路中間行駛,但其並沒有看見潘惠雪,不知道潘惠雪走在張家力的車子旁邊,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潘惠雪從該處走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家力於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精誠路301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快、慢車道停放,業已形成道路障礙,致告訴人行經該路段為閃避張家力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不得不繞行至精誠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上;而被告胡明澄為臺中市環保局廚餘回收車駕駛,恰於此際駕駛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之廚餘資源回收車駛至前址,並以該車之右側後視鏡撞擊步行於被告張家力違規停放車輛左側車身旁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張家力、胡明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潘惠雪於警詢時(他卷第13頁)、證人即被告之夫(車禍當時為告訴人之男友)王清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現場照片共16張(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車禍當日送往林新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之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2頁)、102年1 月29日林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附卷可憑;另告訴人自10

0 年11月27日即因頭痛、作嘔等症狀,而陸續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該院神經內科醫師於100 年12月5 日診斷有腦震盪之情形等節,亦據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1 月1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2 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護理紀錄、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75頁)函復本院明確,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胡明澄雖以前詞置辯,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胡明澄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他卷第12頁),並自承有10餘年駕駛廚餘資回收車之經歷(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查本案告訴人係於被告張家力違規停放車輛之左側後視鏡旁遭撞擊乙節,業據被告胡明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欲院卷第135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於被告胡明澄之車輛已進入張家力左側快車道時,才突然繞行被告張家力之車輛進入快車道;再參以告訴人係以步行方式行走至該車左側後視鏡旁,始係遭被告胡明澄駕車自「後方」撞擊,顯見至遲於被告胡明澄駕駛之車輛駛入被告張家力違規停放車輛左側之快車道路段時,告訴人業已步行於被告張家力違規停放之車輛左側車身旁,否則被告胡明澄駕駛車輛與被告張家力違規停放車輛間之間隔,既狹窄至無法容許行人單獨步行通過,告訴人豈能於被告胡明澄之車輛業已駛於被告張家力違規停放車輛之左側快車道時,再自後方超越被告胡明澄之車輛之理?況被告胡明澄於警詢時自承:其未發現行人自車後走出沿路旁停車車側行走,係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向「左」閃避等語(他卷第15頁),益徵被告胡明澄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步行於張家力車輛左側,致未採取保持其與告訴人間距離之安全措施,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㈢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訂有明文,惟被告張家力竟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前址前方之快、慢車道上,有現場照片2 張(他卷第2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存卷可佐(他卷第10頁),足見被告張家力停放之車輛顯於快車道及妨礙人、車通行之慢車道停車,而違反上開不得違規停車規定之過失甚明。復被告胡明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被告張家力停放車輛左側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胡明澄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按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之路況,並無使被告2 人不能注意之情狀,乃被告2人竟分別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2 人之行為自均有過失,雖告訴人於快車道行走不當,且疏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2 人之過失責任。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以「胡明澄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潘惠雪,於快車道行走不當,且疏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張家力駕駛自小客車,占用快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及行人通行,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然被告張家力違規停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慢車道停車,更跨越占用快車道停車,顯已侵犯告訴人於未設有人行道之慢車道上靠邊行走、被告胡明澄於快車道上駕車直行之路權,雖告訴人應注意於車道有來車行駛中時,不得任意進入車道繞行而阻礙交通,須俟該車道無來車時,始得繞行通過,且告訴人彼時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時,恰有被告胡明澄駕駛自用大貨車駛來,尚非告訴人所不能注意及之,惟告訴人未待被告胡明澄之來車通過即先行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而被告胡明澄偏左行駛之際未充分注意告訴人業已繞行於快車道上並保持相當距離,亦有過失,然被告胡明澄及告訴人前揭過失均起自於渠等路權業遭被告張家力違規停放之車輛所侵害,自應由被告張家力為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告胡明澄及告訴人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胡明澄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家力駕駛自小客車占用快慢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容與路權優先之觀念相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48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1 年2 月6 日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6 頁),而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腦震盪」外,尚有「口齒不清、頭部外傷後引起情緒低落及憂鬱症」之傷害;而告訴人代理人王清鴻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潘惠雪的精神狀況於本件車禍後約3 、4 個月就開始出現異常,除講話答非所問外,還產生幻覺,講話也都胡言亂語,後來大約自101 年4 、5 月份後就開始對外界沒有任何反應,完全失去自理生活的能力,所以伊還必須請看護24小時照顧潘惠雪,並提出臺中榮總101 年5 月28日、101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另本院促請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親自到庭,當日告訴人對於本院之點名、詢問完全無任何反應,嗣於庭訊結束後尚須由告訴代理人協助於筆錄按耐指印表示到庭,而欲證明告訴人確已因本案車禍引起精神分裂症,導致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云云。惟查:

1.就公訴意旨所認因本件車禍導致「口齒不清、頭部外傷後引起情緒低落及憂鬱症」之傷害部分:

①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以「因病患

主訴其於車禍後有方有情緒低落,反應及記憶力較差等症狀,醫師以時間推測,其情緒低落及憂鬱症應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惟診治醫師並非精神科醫師,故無法肯定其間之因果關係及引起原因」等語函復本院,有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1月14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002 號病情狀況說明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1頁),是該診斷證明書既非經由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斷,而係經告訴人「主訴」及醫師「推測」所出具,則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受有「暈眩及口齒不清、頭部外傷後引起情緒低落及憂鬱症」之傷害,尚難逕憑前揭診斷證明書加以認定。

②另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告訴人是否確有「口齒不清、

情緒低落、憂鬱症、精神分裂症或其餘精神疾病」,依該院

102 年7 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告訴人潘惠雪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9 頁),就「口齒不清、頭部外傷後引起情緒低落及憂鬱症」傷害部分之鑑定結果為:「鑑定過程中,潘女(按:即潘惠雪)雖然說話小聲、含糊、反應較慢、不說話外,其表達並尚不至有口齒不清之情形」、「鑑定時潘女眼神呆滯、無故落淚,榮總病歷記載其情緒變化大、容易激動及自傷行為等,客觀之行為觀察證據,無法透過會談瞭解潘女主觀之情緒感受,然從潘女於榮總(101 年6 月18日)及本院(102 年3 月13日、102 年4 月25日)進行心裡評估的過程觀察,其施測配合配合度不佳、對測驗問題不反應、作答動機不足等,與一般憂鬱症患者的表現不同,並無憂鬱症患者因疾病有『心有餘而力不足』、會努力嘗試完成測驗的表現,因此排除憂鬱症之診斷」等語,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口齒不清、頭部外傷後引起情緒低落及憂鬱症」之傷害,容有誤會。

2.就告訴代理人主張潘惠雪因本件車禍導致「精神分裂症,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部分:

①證人王清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潘惠雪於車禍後約3 、4

個月精神狀況開始出現問題,一開始也是基隆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的醫師先向伊表示潘惠雪的精神狀況有問題,伊一開始只是覺得奇怪,因為潘惠雪好像會有幻覺好像會看見她爸爸,但明明她爸爸就已經往生了,後來潘惠雪精神狀況越來越差,從101 年1 、2 月開始大小便就有點怪怪的,有時會大在褲子裡,所以伊從101 年年初就開始請看護照顧潘惠雪,而從101 年4 、5 月份開始一直到現在,潘惠雪就對外界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辦法自理生活,潘惠雪吃飯時間到了也不會表達要吃飯,是照顧她的人時間到了就餵她吃飯,她也沒有辦法拿湯匙、筷子,因為右手沒辦法握東西,也沒辦法寫字,另外照顧她的人也要幫忙換衣服、洗澡,出門也要有人陪伴,小便也要帶她去化妝室唱歌給她聽才會自然尿出來,而101 年6 月28日去臺中榮總申請心理治療時是已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然基隆長庚醫院101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 頁)僅提及告訴人有「口齒不清、頭部外傷後引起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等症狀(且此症狀為告訴人主訴,該院診斷醫師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亦無法肯定該等症狀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是否於100 年11月2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顯有疑問。

②另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告訴人是否有其所陳述、表現

之精神疾病、狀況,且得否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經該院以102 年7 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告訴人潘惠雪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207 頁)認為:「器質性因素所引起的精神疾病,常見的生理疾病有癲癇、帕金森氏症、腦中風、腦外傷等,中樞神經作用物質如酒精、安非他命、安眠藥等及頭部撞擊造成的腦損傷都可能引發精神疾病或情緒調控困難,腦傷患者中通常會在腦部的影像學檢查發現明顯病灶,其病灶位置與臨床呈現之症狀應有相當連結,惟告訴人不論於基隆長庚醫院、臺中榮總醫院的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未有顱骨骨折或腦內異常的發現」、「且由告訴人呈現的退化行為、情緒不合宜、幻覺經驗等表現,與車禍昏迷時間、病程發展、就醫以來表現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告訴人的症狀表現與嚴重程度已超過此次車禍導致腦功能損傷所能解釋之範圍,二者關連性較低」,是告訴人如確有其所陳述、表現之精神障礙,亦難認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證人王清鴻雖證稱告訴人自101 年4 、5 月份起即完全喪失

生活自理之能力,包含用餐、更衣、盥洗、大小便等基本生活均須專人照料,更表示告訴人車禍後除至臺中榮總、基隆長庚、草屯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精神科就醫外,並不曾至其餘其餘醫院精神科就診云云,惟告訴人自101 年4 月至10

2 年7 月止,亦陸續親自至三總基隆民眾診療處就醫,且告訴人迄於102 年7 月29日為止,亦僅經該院醫師診斷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慢性失眠」,此有三總基隆民眾診療處

10 2年8 月23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37 頁),是告訴人是否自101 年4 、5 月份起即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之精神障礙,已屬疑問。再參以告訴人與證人王清鴻尚得於102 年1 月17日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當日除係由女方進入戶政事務所櫃臺申請辦理登記外,告訴人更得親自於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上簽署「潘惠雪」之姓名,此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3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則告訴人之精神狀況顯與證人王清鴻前揭證述之病情迥然有異,亦與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表現出對於外界全無反應之表現完全不同,告訴人是否確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更啟人疑竇。

④另經本院職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取告訴人自

100 年11月24日迄102 年7 月17日之信用卡簽帳紀錄,告訴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自101 年1 月迄102 年6 月份共有61筆之刷卡消費紀錄,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8 月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卡號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簽帳單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倘告訴人確因「精神分裂症,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而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且已嚴重至沒有辦法拿湯匙、筷子、寫字,何以尚有能力為高達61筆之刷卡消費紀錄?甚且消費之項目更遍用於住宿旅社、購買女性用品、購買服飾、用餐、繳交電信費用?證人王清鴻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這61筆刷卡消費都是伊帶潘惠雪出去時刷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惟證人王清鴻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是在99年3 、4 月間認識潘惠雪,伊知道有信用卡和金融卡,但潘惠雪精神出狀況後並無任何卡片遺失的情形,因為潘惠雪以前很喜歡唱歌,所以伊曾帶潘惠雪去唱過2 次歌,但結帳時是刷潘惠雪的卡,並由伊簽潘惠雪的手幫她簽名云云(本院卷二第126 頁),然經本院質問為何結帳時要刷潘惠雪的信用卡時,證人王清鴻又改口答以:伊想想應該有5 次以上去卡拉OK店唱歌時,是簽潘惠雪的信用卡,因為當時伊沒有帶信用卡出來,而這5 次都是伊握著潘惠雪的手在簽帳單上簽潘惠雪的名字,伊除了去卡拉OK店外,並沒有使用潘惠雪的信用卡云云(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面),嗣經本院提示潘惠雪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後,證人王清鴻竟又改口證稱:「這61筆都是我帶潘惠雪出去刷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足見證人王清鴻係因應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為前後差異甚殊之證詞,且所為證述更屬矛盾反覆,實難輕信。另參以證人王清鴻經本院再度質以「會不會上網幫潘惠雪買面膜?」、「是否知悉藝人利菁代言賣什麼保養品?」時,證人王清鴻除表示不會上網買面膜外,對於藝人利菁是否代言保養品廣告乙節更係一頭霧水(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倘證人王清鴻確於告訴人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下,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為告訴人消費購物,豈會對其消費購買之物品全無所悉?抑有進者,證人王清鴻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更異前證稱:潘惠雪的信用卡很多人在使用,只要經過伊的同意都可以使用,利菁保濕抗皺粉底霜及抗痕殭屍面膜應該是潘惠雪兒子的女朋友上網買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29 頁),證人王清鴻前揭之證述,反覆矛盾且悖於情理,孰人能信?告訴人是否確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大有可疑。

⑤另證人王清鴻於草屯療養院鑑定、本院審理之始,雖均表示

告訴人車禍之前不曾有任何精神疾病及物質使用史云云,惟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告訴人自99年迄今之就醫紀錄供草屯療養院判斷,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均服用安眠藥物及抗焦慮藥物(史帝諾斯及贊安諾),且每月使用之史帝諾斯達114 至139 顆(一般正常使用約28至56顆),因此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安眠藥物濫用之情形,甚至達到依賴程度之臨床診斷,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 月2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1 份(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79頁)及草屯療養院102 年

7 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告訴人潘惠雪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 7頁)可佐。另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告訴人是否確有「精神分裂症或其餘精神疾病」,依該院102 年7 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告訴人潘惠雪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8 頁),鑑定結果為:「根據描述,潘女大約於101 年1 月逐漸出現精神症狀,101 年3 月即開始接受治療,同時接受2 家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及給藥均未獲得適當的療效,發病至鑑定當時大約1 年3 個月,尚屬發病初期。其於就診及鑑定當時,表示有幻聽及幻覺等症狀,然而無法詳述幻聽內容,少數如看見死去的父親及聽見許多人在聊天等,提及時表情呆滯,無相對應之情緒反應,鑑定時表示不覺得幻聽的出現有何奇怪之處,其反應也與一般初發病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不太相同。其心裡評估結果皆呈現廣泛且明顯的障礙,然而一般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認知功能通常為逐漸下降,少見突然且急遽的下降,此外,其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操作智商及語言智商測驗結果,亦未見精神分裂症患者常見之表見(即操作智商及語言智商相差2 個標準差,30分),由於幻覺及視幻覺為患者主觀之症狀陳述,無法藉由客觀工具證實其真實存在,而鑑定及就診過程短暫,僅能進行橫斷面、短暫的行為觀察,無法藉此遽斷潘女具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依目前所有資料及鑑定結果,潘女之臨床診斷為安眠藥濫用或依賴,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認定潘女罹有特定之精神疾病,亦無法證明車禍本身與潘女目前之臨床表現是否有因果關係,倘潘女所提供之疾病症狀及治療結果為真,除車禍外,仍必須考慮安眠藥長期使用引發其目前精神狀態改變的可能,尤其潘女自車禍前至今,長期持續使用大量的鎮靜安眠藥物,從未停藥,或許可解釋其即使服用抗精神病要或抗憂鬱劑等藥物治療,從未見有明顯改善的結果」等語,是告訴人除安眠藥濫用或依賴外,實難認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之情形。

⑥至告訴代理人王清鴻另以: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6 月26日

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洪崇傑醫師鑑定後,認潘惠雪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5

7 號宣告潘惠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清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云云。惟證人洪崇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惠雪102 年度監宣字第

357 號監護宣告事件是由伊擔任鑑定人員,伊在102 年6 月26日15時會同該案承辦法官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現場訊問、鑑定之前,不曾與潘惠雪或其親友聯繫過,當時並不知道潘惠雪在車禍前是否有精神科就診的紀錄,現場鑑定時關於潘惠雪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之判斷是參考臺中榮總的病歷、草屯療養院的心理鑑定及家屬的陳述,另外關於潘惠雪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自己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及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物處理能力、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等節之判斷,也都是現場參考臺中榮總病歷、家屬陳述及當場觀察所得,依照當日鑑定之情形,潘惠雪不太可能有自行購物的能力,因為她連要出去都要人家攙扶,雖然伊在監護宣告事件筆錄中記載「因腦傷致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但這是依榮總的家屬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陳述所記載的,一般來說車禍引起此種精神病的機率不大,尤其單純的頭枕部瘀腫、皮下血腫造成這種病變的機率並不常見,潘惠雪這種精神狀況除了車禍之外,比較常見的誘因是藥物的影響,比如說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安眠藥,而一個月服用110 顆至140 顆的確實是異常現象,另外伊鑑定當天觀察潘惠雪的情形與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潘惠雪「101 年3 月14日起就有精神方面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有人照料」的情形是相同的,但這種情形不可能還能了解結婚的意思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鑑定時就語言表達能不佳、情緒自控能力不好等項目,其實是需要長期的觀察,如果是一次性的訪視其實沒有辦法分辨是病患真的能力不佳或是蓄意不回答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反面)。是證人洪崇傑醫師既參考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觀察,認定告訴人至遲於101 年3 月14日起就有精神方面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有人照料,始認定告訴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建議為監護之宣告,則何以告訴人尚得於102 年1 月17日親自為結婚登記並於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上簽名?又何以有能力為60餘筆之刷卡消費紀錄?證人洪崇傑醫師既表示實際上無法由一次性的鑑定訪視分辨告訴人確否為能力不佳或是蓄意不回答問題,更明確表示依其鑑定判斷、觀察之情形,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4日之後即無結婚登記及刷卡消費之能力,則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所憑據永人洪崇傑醫師前揭鑑定,即不足為告訴人是否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認定。

3.綜上,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有「口齒不清、頭部外傷後引起情緒低落及憂鬱症」之傷害,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認定;另經本院委託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罹有特定之精神疾病,亦無法證明車禍與告訴人目前之臨床表現有因果關係。況告訴代理人雖主動陳報經基隆長庚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及本院為監護宣告時囑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診斷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之情形,然本院職權查詢獲悉告訴於車禍後尚至三總基隆民眾診療處就醫,而該院僅診斷告訴人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慢性失眠」,何以告訴人未陳報之三總就診資料與其主動陳報之病況有異?且告訴人客觀上更有能力刷卡消費及結婚登記?是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造成「口齒不清、頭部外傷後引起情緒低落及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等傷害,應屬無疑。

㈤至被告胡明澄之辯護人雖表示:廚餘車後視鏡並非駕車時應

注意之車前狀況,並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且於102 年7 月5 日收受告訴代理人自行陳報草屯療養院心裡衡鑑紀錄(此際草屯療養院尚未為正式精神鑑定報告),即具狀聲請再將告訴人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精神狀況。然查:

1.按「汽車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足見照後鏡為汽車之必備配備,而照後鏡既置於車輛左右兩側而成為車體之一部份,則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視鏡是否會撞擊前方車輛行人、照後鏡是否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胡明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已有駕駛廚餘車10餘年經歷,且確實應注意廚餘車照後鏡是否會撞擊其他車輛行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辯護人空言照後鏡前方非屬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顯為無稽。

2.本案被告胡明澄車行方向及擦撞情形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無再行調查及鑑定之必要;且本院家事法庭業已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惟經本院綜合上情認該鑑定結果並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罹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瞭如前所述。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明澄任職於臺中環保局,平日以駕駛廚餘車載運廚餘回收物為其業務,而案發之時適為駕駛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之廚餘回收車途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張家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胡明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胡明澄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他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家力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而且占用快、慢車道,致告訴人行經該處時而不得不繞行步行於快車道上,而被告胡明澄執行駕駛業務行經該處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惟告訴人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時,未待被告胡明澄之來車通過即先行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為「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暨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雖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代理人王清鴻一再爭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與客觀資料、鑑定結果不符之精神病症,並提出高達5000餘萬元之和解金額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