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益
陳成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成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進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 年1 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11秒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44分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之際,擬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豐興路2 段以倒車方式駛入其居處內,第一次倒車時,車輛仍在豐興路2 段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第二次倒車時,車輛已逐步倒車進入其居處前,車頭改朝西北方向,車尾則朝其上開居處,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許淳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突見李進益倒車,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李進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淳惠人車倒地,許淳惠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機車則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李進益下車查看許淳惠之傷勢後,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且明知許淳惠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任何明顯警告設施,僅站立在許淳惠左側約1 、2 分鐘,同日凌晨0 時43分11秒後至0 時44分14秒間之某時,復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陳成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李進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燈及己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李進益見陳成泰駛來立即在前揮手示警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陳成泰駕駛自用小客車遂撞及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之機車,並輾壓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之許淳惠,致許淳惠遭輾壓拖行約20.5公尺後,受有顱內出血、臉骨骨折、顱骨及顱底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急診救治後,延至101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仍不治死亡。李進益、陳成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淳惠之父許光華、母廖秀容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進益、陳成泰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周基田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經被告李進益、陳成泰於本院審理時,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證人周基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被害人許淳惠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許淳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許淳惠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依上述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101 年4 月13日中市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 年6 月4 日鑑定報告書各
1 份,分係檢察官及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李進益、陳成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乙一至五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李進益、陳成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許淳惠相驗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李進益、陳成泰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八、復按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乙七所述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進益、陳成泰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進益、陳成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被告李進益、陳成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李進益、陳成泰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李進益、陳成泰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十、至其餘陳述如告訴人許光華、廖秀容偵訊指述等證據部分(均未經具結),因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益、陳成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01 頁、第70頁及其反面),互核與被告陳成泰以證人身份於警詢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5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驗卷宗】第7 頁)、被告李進益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見相驗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周基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相驗卷宗第57頁、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淳惠之母廖秀容於警詢中所指稱被害人許淳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驗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4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幀、現場照片20幀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5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08 頁至第127 頁),足認被告李進益、陳成泰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李進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具名方式
撥打119 之時間為101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43分11秒許,另被告陳成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告知姓名方式撥打110 之時間為101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44分14秒,分別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55頁、第56頁),是本件被告李進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許淳惠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淳惠人車倒地之時間應為101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43分11秒前某時,被告陳成泰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許淳惠之時間則為101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43分11秒後至0 時44分14秒間之某時,亦堪以認定。
㈢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進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可憑(見相驗卷宗第17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至肇事地點路燈雖未亮,固據被告李進益、陳成泰、證人周基田陳明在卷(見相驗卷宗第7 頁、第134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第97頁反面),惟被告李進益於倒車時有開啟車大燈一節,業據被告李進益陳明在卷(見相驗卷宗第49頁),則肇事地點有被告李進益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射,自亦屬有照明之處,是肇事地點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被告李進益自用小客車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除據被告李進益陳明在卷外,並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數幀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進益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被害人許淳惠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進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被害人許淳惠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復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任何明顯警告設施,導致被害人許淳惠遭自後駛至之被告陳成泰自用小客車輾壓拖行致死,被告李進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李進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上多次橫向倒車,未讓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肇事後未適當採取警示及防護措施亦違反規定,許淳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101 年4 月13日中市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第129 頁)。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成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可憑(見相驗卷宗第17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至肇事地點路燈雖未亮,固如前述,惟被告陳成泰肇事時,同案被告李進益之車燈開啟中,並照射被害人許淳惠及其機車,另照射到對面營區的圍牆,從3 樓陽台看,可看見被告李進益車頭燈及照射之範圍,且看的很清楚一節,已據目擊證人周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另被告陳成泰開車時,其自用小客車大燈亦開啟中,復據被告陳成泰陳明在卷(見相驗卷宗第134 頁),是被告陳成泰肇事地點雖無路燈照明,但有同案被告李進益自用小客車之車燈及被告陳成泰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射,自亦屬有照明之處。又同案被告李進益見被告陳成泰自後駛來立即在前揮手示警一節,業據被告李進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被告李進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打電話報警,中間有其他車子經過,並沒有撞到被害人許淳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目擊證人周基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人許淳惠倒在地上時,有二、三台車都有停,都是從逆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害人許淳惠與被告李進益發生交通事故後,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之際,當時沿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顯仍有妨免之可能,且已有二、三台車閃避成功,從而,肇事地點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同案被告李進益自用小客車車燈及被告陳成泰己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同案被告李進益見被告陳成泰駛來立即在前揮手示警等情況,除如前述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數幀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成泰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輾壓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害人許淳惠並拖行20.5公尺致死,被告陳成泰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屬無疑。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若在路燈有亮之情況,被告陳成泰視線狀況較佳,在車速50公里時能事先採取閃避或制動車輛等語,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 年6 月4 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0頁),而被告陳成泰自承稱其時速為5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宗第7 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9頁、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 頁),至肇事地點雖無路燈照明,但有同案被告李進益自用小客車車燈及被告陳成泰己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燈照明,是照明亦屬充足,則依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亦可認被告陳成泰在有照明處,依被告陳成泰所述之時速,能事先採取閃避措施,而有防免之可能,堪屬無疑,然被告陳成泰在事先能採取閃避措施之情況下,竟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仍貿然直行,致輾壓被害人許淳惠並拖行致死,更足徵被告陳成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固認被告陳成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云云,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10
1 年4 月13日中市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疏未注意肇事地點仍屬有照明之處,且被告陳成泰肇事前,已有二、三輛車閃避成功,又同案被告李進益見被告陳成泰駛來即在前揮手示警,而疏未注意被告陳成泰實際上有防免輾壓前方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害人許淳惠之可能,惟被告陳成泰疏未注意,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意見書前開有關被告陳成泰部分,自不足採。
㈤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成泰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
另有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此為被告陳成泰所否認,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當時時速僅5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宗第7 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9頁、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 頁)。經查,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認: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中記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至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位置約20.5公尺,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於撞到人體瞬間進行緊急煞車至停止,則根據車速最小推導公式√254 ×f ×d 可計算出該車撞擊時之速度,其中254 為常數,f 為緊急煞車摩擦係數,採0.75,d 為緊急煞車距離,採20.5,√254 ×0.75×20.5=62.49kph,代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當時之車速最高不會超過62.49k
ph 一 節,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 年6月4日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認被告陳成泰之車速最高為時速62.49 公里,而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相驗卷宗第16頁),從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可認被告陳成泰時速並未達起訴書所載之每小時70公里,至究有無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60公里,因被告陳成泰堅詞否認,且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僅認被告陳成泰當時車速最高不會超過62.49 公里,但有無超過肇事地點速限每小時60公里,則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成泰肇事時時速有超過每小時60公里。至證人周基田、被告李進益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陳成泰時速應該為70、8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宗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78頁),均係證人周基田、李進益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陳成泰不利之認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陳成泰是否超速,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稱:被告陳成泰部分,因仍有疑義,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129 頁),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成泰之時速有無超過每小時70公里。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成泰於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㈥而被害人許淳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臉骨骨折、
顱骨及顱底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急診救治後,延至101 年1 月5 日凌晨2時30分,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2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李進益、陳成泰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許淳惠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且被告李進益、陳成泰之過失行為,均係被害人許淳惠死亡之共同原因,不因此阻礙被告李進益、陳成泰相互間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屬無疑。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進益、陳成泰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核被告李進益、陳成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另被告李進益、陳成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等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李進益、陳成泰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進益曾於96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4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9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被告陳成泰則無任何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被告李進益素行尚可,被告陳成泰素行良行,且犯後均坦認自己確有過失,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許淳惠傷重不治死亡,其等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李進益、陳成泰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李進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許淳惠之父許光華、母許光華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137 頁),而被告陳成泰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許淳惠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為被告陳成泰與被害人許淳惠家屬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差距,暨參諸被告李進益、陳成泰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李進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為勉持(見相驗卷宗第9 頁),惟職業為超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陳成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為小康(見相驗卷宗第6 頁),惟職業為從事鐵工廠洗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進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