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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茶輔 佐 人 楊素嬌即被告之女被 告 賴楊素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楊素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茶明知未考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680 巷315 弄由西北往東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該弄○○區○○路○段○○○ 巷○○○ 弄、

356 弄及680 巷之無號誌五岔路口,欲右轉往該巷356 弄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雖突然下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賴楊素雲,騎乘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680 巷由西南往東北(起訴書誤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同巷317 弄返家收取衣物,因疏未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造成賴楊素雲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與謝茶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致使賴楊素雲、謝茶均雙雙人車倒地,賴楊素雲因而受有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謝茶則受有右肩脫臼、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謝茶、賴楊素雲於發生車禍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楊素雲、謝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即被告賴楊素雲提出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2 年5 月14日林醫字第3001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告訴人即被告謝茶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均係醫護人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之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且非因特定性而作成,此等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誠實性等特徵,屬醫護人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作成之文書,符合執行業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機車損壞照片等,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列印所得,均非供述證據,不含有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取得並無不當,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依法調查提示,有證據能力。

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係本院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除上述證據外,其中屬傳聞性質者,公訴人、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業據被告謝茶及賴楊素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即告訴人謝茶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

伊騎機車沿溪南路一段680 巷315 弄行駛到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同巷356 弄回家時,看到被告賴楊素雲騎機車沿溪南路一段680 巷由東往西(應係由西北往東南)騎過來,當伊車已經進入肇事路口,賴楊素雲的機車前車頭處撞擊伊機車之右後方車尾處,二車倒地。發生車禍前,伊有看見賴楊素雲在伊右側約8 公尺遠,伊認為伊可以通過路口才駛入,但賴楊素雲的機車還是撞上伊的機車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3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仍供稱:發生車禍前,伊有看到賴楊素雲的機車離伊還有一段距離,伊認為可以通過就駛入路口,是賴楊素雲的機車突然衝出來才撞到伊機車右後方,伊右手脫臼及右手、腳擦挫傷等語(詳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查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於警詢中陳稱:車禍發生後,賴楊素雲有向伊表示因下雨急著趕回家收衣服等語(詳見警卷卷第2 頁);又被告即告訴人賴楊素雲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駕駛機車從伊店裡出發要回家收衣服,伊沿溪南路一段680 巷由東往西(應係由西南往東北)行駛欲進入該680 巷317 弄時,與對方沿溪南路一段680 巷315 弄由南往北(應係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前發現對方車在伊機車前方已經很接近,當時就緊急煞車,伊左手及左腰有擦挫傷等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7 頁),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伊駛入交岔路口前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她突然出現,伊的機車前方受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89頁)。依被告二人上開所述,顯見被告謝茶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680 巷315 弄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80 巷與該巷315 弄、31

7 弄、365 弄之五岔路口時,與沿溪南路一段680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路口,由被告賴楊素雲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訛。

㈡再細繹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不明㈠㈡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所示(見偵查卷第

9 至16頁),肇事地點為五岔路口,其中被告賴楊素雲行駛之溪南路一段680 巷寬6.4 公尺、被告謝茶行駛之同路680巷315 弄寬4.5 公尺,該巷、弄與交岔之同路680 巷317 弄、356 弄處僅劃設網狀標線,並路面並未劃分向線,亦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車禍發生後,被告賴楊素雲之機車倒在路口內,機車前、後車輪分別距離溪南路一段680 巷之編號13

315 號路燈垂直延伸線2.7 公尺及1.7 公尺;被告謝茶之機車右倒於路口內靠近同路680 巷356 弄路口處,機車後輪距同路680 巷之編號13315 號路燈垂直延伸線3.4 公尺等情;並綜合被告謝茶前開所述伊有看到被告賴楊素雲的機車在伊右方,離伊有段距離,伊認為伊可以通過才駛入等語及賴楊素雲上開所述伊沒有看到謝茶的機車等語,復佐以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15、16頁),被告賴楊素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痕,被告謝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擦痕等情研判,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謝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恃可通過路口,即貿然往前行駛,造成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車煞停準備欲行駛通過該肇事地點之被告賴楊素雲所騎乘之機車頭處發生碰撞,灼然甚明。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賴楊素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謝茶雖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述欄位亦載明),惟伊自承騎乘機車已數年之久(詳見本院卷第89頁),而前揭規定乃一般人應有之常識,亦為被告謝茶應注意之一般義務,且依當時雖下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謝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雖見賴楊素雲騎乘機車自伊右方駛來,卻自恃能通過路口,而未禮讓賴楊素雲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而被告賴楊素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謝茶騎乘之機車已自其左方駛來,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逕自駛入路口,造成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謝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致使謝茶、賴楊素雲雙雙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二人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謝茶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楊素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 年3 月13日中市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依本件車禍發生後機車倒地位置、車損情形及被告賴楊素雲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駛入路口前並未看見謝茶之機車等語,顯見賴楊素雲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該鑑定委員會未考量及此,認賴楊素雲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尚未周延,不宜採認,併此敘明。

㈣再告訴人即被告謝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脫臼、右前臂擦

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賴楊素雲則受有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有謝茶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賴楊素雲提出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向林森醫院函詢無訛,有該醫院102 年5 月14日林醫字第3001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7至74頁),上開傷害與本案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茶、賴楊素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謝茶為汽車駕駛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已如前述,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茶、賴楊素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向據報前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0頁),是以被告謝茶、賴楊素雲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茶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因有前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使對方受傷,經多次調解仍就賠償金額爭執不下,而未能達成和解以息紛爭,並參酌本件車禍被告二人各自所受之傷勢、其等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