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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全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全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冠全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

37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讓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臺中市○○區○○路○○○ 巷,適對向之黃軍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黃軍筌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臉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肺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顱內硬膜下積水等傷害,經多次開顱及骨折整復手術,及長期藥物、復健治療後,仍有失語症及記憶障礙,並留存神經損傷障礙,無法完全恢復,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賴冠全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軍筌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宏洲、盧麗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為檢察官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告訴人黃軍筌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及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東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 頁、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58頁),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前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軍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黃軍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輛已過路口中心線,快進入巷口,並非貿然左轉,伊並無過失,應係黃軍筌超速行駛,且無照駕駛,技術不成熟,才會造成本件車禍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伊認為伊有過失,但並非主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在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對向車道證人黃軍筌所騎乘之前揭直行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東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 頁、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5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證人黃軍筌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歷經1 年餘之治療及復健,於本院101 年9 月19日審理時,仍無法記憶及描述事故發生之經過(見本院第64頁),而有記憶力喪失及言語障礙之情形,後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亦表示:「黃軍筌於100 年9 月7 日因車禍致使多重外傷,包括: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右大腿骨折、下顎骨折。經多次開顱手術及骨折整復手術後,於100 年11月22日出院,經長期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後,於101 年10月29日回診時,雖可自行行走,仍有右手無力情形,並有失語症及記憶障礙。其療程已歷經1 年,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已達重傷害之條件」等語,有證人黃軍筌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1月

13 日 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黃軍筌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被告雖辯稱:由黃軍筌及許東霖當時碰撞時點可知,伊當時已過路口中心線,快進入巷口,並非貿然左轉云云。惟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亦即,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權乃歸屬於直行車,轉彎車此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問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此由7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該次修法後已刪除但書規定之修法歷程亦可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無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即可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此乃因若以轉彎車是否已達路口中心處、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作為路權歸屬之分際,勢必導致轉彎車與直行車一遇交岔路口,即競向駛入以爭取行車優先權之現象,反將造成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紊亂及交通安全之危害。

㈡查證人許東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對向車道有

1 輛轎車要左轉到巷子裡面,有打方向燈,停在對向車道幾秒,突然左轉,伊煞車不及,就撞上對方;伊看到被告車輛時約2 臺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被告左轉時,伊差不多要進入該路口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轉彎的速度如何?)事實上我讓車以後才轉的,當時剛起步,應該有時速2 、30公里,我知道那個彎要趕快加油門過去。(問:你看到許東霖跟黃軍荃車輛後多久,才開始轉彎?)我第1 次看到他們是200公尺左右,後來陸續有車子通過,我讓車後,從看到到轉彎應該沒有多久,因為他們速度很快。(問:你說黃軍荃與許東霖速度很快,為何這樣認為?)我一直很清楚這個,只有在我被他們撞上以後,我很莫名其妙,我看到他們騎過來的速度很快,我讓車同時有看到他們兩個騎過來。(問:既然你有發現黃軍荃及許東霖從對向車道騎過來,而且依你所述,你覺得對方速度很快,為什麼不讓速度很快的對方先通過路口後,你再左轉?)前一個紅綠燈跟這個紅綠燈是淨空的,我合理判斷我可以過,我是直覺的判斷,這個巷口是我自家的巷口,我很熟悉狀況,以正常來講,以對方的速度我還是可以過,雖然對方超速,我正常的駕車狀況下,對方又加速,所以我被撞的很莫名其妙。(問:你車輛左轉的過程中,有無持續注意對向黃軍荃、許東霖的車況?)我有注意。(問:這段期間內,黃軍荃、許東霖的速度及行進方向如何?)我左轉的時候先看前面有沒有車子,之後我會關注我的行進方向。他們的速度及行進方向都沒有改變,速度還是很快。(問:你看到對方依然速度很快的過來,你沒有反應?)我是合理的判斷以他那種速度,我認為有足夠的距離,我認為我有辦法轉入巷口,而且我是禮讓很多車子過去了,我不是突然左轉。(問:所以你從左轉到發生碰撞的期間,你都有持續關注黃軍荃、許東霖的動向?)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自承於轉彎前,即已發現證人黃軍筌、許東霖快速朝該交岔路口行駛而來,且於其轉彎過程,渠等之行進方向未變,速度仍然很快,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停留在該路口,禮讓即將行至該交岔路口且有行車優先權之證人黃軍筌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4頁)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僅憑其主觀臆測,心存僥倖,而貿然駕車左轉,其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賴冠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東霖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黃軍筌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0109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參。又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證人黃軍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黃軍筌所受之重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刑法上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證人黃軍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被告前揭所指超速行駛之情事,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心存僥倖之疏忽行為,卻造成告訴人黃軍筌受有前揭難治或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較重,暨審酌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落差過大,經過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顯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