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玲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少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少玲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師○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加工出口區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同向前方由鄭淑芳(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案件續行偵查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越,致與鄭淑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擦撞,遂失控左倒滑向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由王建茂(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案件續行偵查中)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撞擊張少玲騎乘機車,張少玲因而受有左側髖骨關節脫臼、骨盆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骨頭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師○易則卡在該自小客車下方,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肝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84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0232號函各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少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師○易,自證人鄭淑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側超車後,失控左倒滑向內側車道,遭同向後方由證人王建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撞擊,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遭右側證人鄭淑芳騎乘之機車碰撞,始失控偏離滑至內側車道,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C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2分33秒時已超越B車,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時2輛機車距離雖相當靠近,但均正常行駛,並無擦撞或機車傾斜之情形,接著該2輛機車駛出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生碰撞,則C車既已超越B車,亦即C車手把已超越B車手把,故C車手把不可能擦撞B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本件車禍應是B車自後方碰撞C車,縱C車超越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且依證人鄭淑芳所述,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是證人鄭淑芳為閃避在機車優先道上之轎車,貿然左切進入左側車道,未讓在左側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騎C車先行,而與C車擦撞,被告所騎C車被擦撞後滑向內側車道,適證人王建茂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猝不及防而撞擊C車,導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C車附載其子即被害人師○易,因與證人鄭淑芳騎乘之B車擦撞,而失控左倒滑向內側車道,遭後方由證人王建茂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車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建茂、鄭淑芳、劉旻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1152號相驗卷第5頁至第11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堪以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鄭淑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7點半左右騎乘B車由中山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加○○○區○○○○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伊跟著大家的機車往前騎,過了路口不久,右側路邊有1部深色轎車併排停在機車道上,伊不知道該輛轎車是要停在那裡還是要切出來,但因前方機車一直往左閃避,伊在車陣之中,也跟著往左切入外側車道,伊之後便聽到左後方有人在叫「啊」,伊要再往右切入機車優先道時,被告所騎乘之C車就從伊之左後方過來,並勾到伊之機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伊之機車沒有倒,無明顯車損,結果被告就重心不穩,伊在抓住龍頭時,從眼尾注意到被告之機車似乎有加速,很快地往滑向內側車道,證人王建茂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就撞上該部機車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劉旻承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騎在外側車道或是機車優先道,伊沒有印象,伊只記得路邊有停1輛汽車要往左切出來,後方的機車就被卡住,所以要往左切,伊等切入左邊車道,把車道都佔滿,後面有1部機車,是媽媽載著小朋友騎過來,發現這個狀況閃避不及,就一直叫,伊有聽到叫聲,那位媽媽騎蠻快的,伊聽到那位媽媽在叫的時候,沒有轉頭看那位媽媽,因為仍在行駛當中,行駛在車道上的機車,只能放慢速度,往左切去閃那輛汽車,這個時候,可能那個媽媽的速度比較快,所以聽到該位媽媽在叫,伊轉過頭看的時候,那位媽媽所載的小朋友,已經被連車帶人甩到內側車道,機車卡在1輛休旅車下面,那位小朋友已經被壓在該輛休旅車下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證人王建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早上約7點半駕駛A車○○○區○○路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伊開到加工出口區前時,剛過紅綠燈後,便看到前面有一群機車都擠到外側車道,伊便減速慢行,伊當時時速只有2、30公里,突然之間就有一部機車倒在伊前面,伊沒看到機車是從哪裡出來的,伊踩煞車也來不及,機車是0剎那閃進來,伊看到的是黑影,伊撞到的時候有馬上踩煞車,可是已經來不及,機車是側滑進來伊之車前等語屬實(見同上相驗卷第5頁至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25781號偵查卷第1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中山路外側車道往南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2分32秒,騎乘C車附載被害人行駛在中山路2段南向外側車道,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33秒時,已行駛至原在其前方之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左側並開始超越B車,且該2輛機車間距極近(C車之排氣管與B車之後輪框幾乎靠在一起),且C車於同日上午7時32分34秒時先行駛出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同上相驗卷第52頁至第53頁),故被告騎乘C車超車時,並未與前車即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至為明顯。再證人王建茂所駕駛A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2分33秒至35秒行駛在中山路2段南向內側車道,而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2分36秒車尾煞車燈亮起隨即停止前進乙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中山路內側車道往南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參以駕駛人一般所需之煞車反應時間(即自眼前發現有狀況,訊息由腦部傳達以至踩下煞車所需之時間)約為4分之3秒,足見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2分35秒即已看見前方發生證人王建茂所駕駛A車撞擊C車之車禍事故,衡諸依上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中山路南向車道有2線快車道及1線機車優先道,車禍發生後A車係順向停在內車道上(右距車道線0.9公尺、1.0公尺),C車倒在A車車頭前,C車刮地痕之起點位在外側車道上(左距分道線0.6公尺、與A車車尾垂直距離為3.5公尺),呈左斜向、由外車道往內車道A車停止處延伸,A車係前車頭受損,C車左側車身受損,而B車則並無明顯車損,綜合上開證人所述、現場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本件係被告騎乘C車附載被害人由左側超越前行車即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之際,未與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所騎之C車遂擦撞到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後,失控而人車滑向內側車道,遭證人王建茂所駕A車撞擊而肇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C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2分33秒時已超越B車,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時2輛機車距離雖相當靠近,但均正常行駛,並無擦撞或機車傾斜之情形,接著該2輛機車駛出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生碰撞,則C車既已超越B車,亦即C車手把已超越B車手把,故C車手把不可能擦撞B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云云,然依上開案發當日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中山路外側車道往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該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日上午7時32分33秒,被告騎乘之C車已行駛在前車即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左側,且觀諸C車與B車之後輪及後車牌之相對位置,C車僅略為超過B車,並非已完全超越,而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騎乘C車自左側欲超越B車,則C車手把在超越B車之際擦撞B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自屬可能,且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之左側手把防風手套與被告所騎C車之手把擦撞後,B車並未倒地,此經證人鄭淑芳證述明確(見同上相驗卷第10頁),自不能以監視錄影畫面未見B車傾斜,逕謂C車非於超越B車之際擦撞B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又被告所騎C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2分34秒即已駛出監視錄影器拍攝範圍,無法認定被告斯時仍屬正常行駛,況依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煞車燈亮起時間推算,可知被告所騎C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2分35秒已遭證人王建茂所駕車輛撞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騎乘C車欲超越B車,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右後側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碰撞而失控滑倒云云,惟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及證人鄭淑芳上開證述,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並無明顯車損,而被告所騎C車之右側復無車損,是以被告前開辯稱,已與客觀事證未合。再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鄭淑芳所述,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是證人鄭淑芳為閃避在機車優先道上之轎車,貿然左切進入左側車道,未讓在左側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騎C車先行,而與C車擦撞,被告所騎C車被擦撞後滑向內側車道云云,惟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所示,足徵被告於騎乘C車欲超越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時,該2輛機車均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核與證人鄭淑芳證稱:伊在車陣之中,也跟著往左切入外側車道,伊之後便聽到左後方有人在叫「啊」,伊要再往右切入機車優先道時,被告所騎乘之C車就從伊之左後方過來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劉旻承證稱:伊等切入左邊車道,把車道都佔滿,後面有1部機車,是媽媽載著小朋友騎過來,發現這個狀況閃避不及,就一直叫等語,可知實係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已往左切入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始聽見左後方被告喊叫聲,旋遭被告所騎C車擦撞左側手把防風手套,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洵非可採。
(四)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左側超越前行車,致其機車擦撞到證人鄭淑芳所騎B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因而失控滑向內側車道遭煞避不及之證人王建茂所駕A車撞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超車時擦撞前行車,並致失控摔倒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後向左摔入內側車道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84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023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5781號偵查卷第9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附載被害人之機車失控倒地肇事,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張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喪生,惟念及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其目前左下肢肌力減退,行走步態不穩,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此分別有慈濟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578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其因本件車禍承受喪子之痛,身心俱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為被害人之母,遭逢喪子之痛,於情尚有可憫之處,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