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勝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街與陽明街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李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陳威文、陳星潔,沿陽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黃清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李美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致李美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員警官義順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黃清勝主動表示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車籍資料查詢1 紙,為儀器紀錄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0 日
中市車鑑字第1010512 號鑑定意見書,係本院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才停車救護,並未與該車發生撞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街與陽明街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李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陳威文、陳星潔,沿臺中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李美芬於該路口因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偵訊中,及目擊證人李良軒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6-8 頁、第9-11頁、第12-14 頁、第17頁、第23-2
8 頁、第34頁,偵卷第11-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良軒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11月29日17時30分左右,○○○區○○街與陽明街18巷口停等平交道,目擊到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陽明街西往東方向直行欲左轉進左側巷子,因當時車流量大,車輛停等平交道時,於該路口之黃色網狀線留有通行空間,被告就自該空間直接左轉要進入巷子,並未減速,恰有機車沿陽明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與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因而倒地,機車上之兩名乘客(小朋友)就往前飛到前方電線桿旁等語(警卷第10頁);偵訊中亦證稱:伊斯時行進方向與機車行進方向相同,剛好火車要經過,又是下班時間,所以車子都堵到黃色網狀線後方,伊駕駛之車輛係停在黃色網狀線後方第一輛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對向高速行駛而來直接左轉進巷口,就與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下車察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12頁)。衡情證人李良軒與被告素昧平生,並不相識,若非真有此事,實無需擔負偽證罪責,為陷被告入罪而為不實陳述。再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4-25 頁),案發現場確畫有黃色網狀線,並與被告自承:當時該交岔路口留有約三米多的空間,讓巷子的車輛可以出入,伊駕車自巷子直行出路口,未到中心線時,因對向有車,伊在注意與該車會車,並往後看與該車之距離時,被害人之機車就倒地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良軒前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㈢又證人官義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豐原交通分隊任職,
負責承辦交通事故案件,於1 年之任職期間內,已承辦150件交通事件;本件係伊前往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伊到場時僅被告在場,被害人已經送往醫院,亦無其他證人在場,兩方車輛均停留在現場,被告車輛外觀有許多舊擦痕、刮痕及顏色黯淡處,該車前左保險桿處有較白之跡象,看起來像係新撞擊痕跡,始特別就該部位請被告手指該處拍照(即為警卷第27頁右下方照片),被告亦配合拍照,未極力反抗;被害人先生到場後有提供證人李良軒之資料,但伊在現場找不到證人,回警局後才另外通知李良軒至警局製作筆錄,李良軒於警詢筆錄中亦證稱,兩方撞擊點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左前側,伊未提供現場照片或告訴李良軒車損情形,係李良軒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卷第40-43 頁),亦核與證人李良軒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官義順身為承辦交通案件之員警,經手過之案件眾多,雖被告車身多處舊擦痕,仍可依憑專業經驗認定本件撞擊痕跡,且該處亦與目擊證人李良軒之證詞相符,自足認本件撞擊點即為被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雖有看到告訴人2 個小孩飛出去,惟覺得自己未撞到告訴人,停車係為了下車察看車子有無受損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若非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告訴人,理應無撞擊痕跡,被告車輛亦未受損,為何被告仍要下車察看車子有無受損?亦與常情有違。
是撞擊告訴人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撞擊告訴人,係告訴人
自行駕車衝撞路旁電線桿云云。惟依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旁雖有電線桿,惟仍可見其與電線桿間留有距離,與一般車輛因撞擊電線桿後始倒地,車身會倒於電線桿上,或車身向外倒,但車輪仍與電線桿相連之情不符。況發生碰撞後,機車乘客(即小朋友)就往前飛到電線桿旁乙情,業據證人李良軒證述如前,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車與電線桿中路面留有拖鞋乙節相符。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真係自撞電線桿,機車乘客於撞擊後往前飛出,依慣性作用,應飛越電線桿,自無可能將拖鞋遺落於電線桿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證人詹次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太平洋百貨公司擔任
保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在太平洋百貨公司的館外停車場看顧車輛,聽到聲音,並看到機車倒地,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旁邊,知道有車禍發生,即拿三角椎及危險標誌置放於該處,讓路人好通行,但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而且因為距離已遠,也不確定當時聽到的是機車倒地的聲音還是機車遭撞擊的聲音;伊拿三角椎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搭乘救護車離開了,被告留在現場,稱其已經報警處理,並說被害人是自己去撞路燈的,其未撞到被害人,但實際情形如何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45 頁)。惟其僅聽聞機車倒地聲音,對於實際發生狀況並無所悉,自難以其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陽明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事發當時,欲左轉陽明街18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良軒證述如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11頁、第13-14 頁,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事發當時伊沿陽明街直行,過陽明街18巷口時,被告突自對向車道左轉而來撞到伊,伊因而受有左側肱股閉鎖性骨折及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語(偵卷第11-12 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並未確認往來是否有直行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明知其為轉彎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先禮讓往來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卻未為之,自有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再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3頁)可佐,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無從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詎其竟貪一時之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轉彎,撞擊直行之李美芬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李美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美芬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另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為一無號誌並畫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本件事發當時因平交道柵欄放下禁止通行,陽明街上之車輛均停等於道路上,僅於網狀線上留有車輛可通行空間供通行乙情,並經證人李良軒證述如前。則網狀線之設置目的既係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本件事發當時並留有通行空間供他向車輛通行,告訴人李美芬騎乘機車直行於陽明街上,經過該路段之網狀線,自應注意是否有他向車輛通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自屬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免除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責。
㈧至於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0日中
市車鑑字第1010512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2-14 頁),其鑑定結果固僅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既已載明採認證人李良軒於警詢之供述,卻未能說明何以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鑑定機關顯未慮及撞擊位置,而影響鑑定結果。惟除此部分外,其餘鑑定結果核與本院認定相符,自可採信。
㈨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吊銷,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警卷第3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駕照業據吊銷,仍罔顧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於駕駛途中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於事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