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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暐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暐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暐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於99年間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前案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判撤銷緩刑確定後,於

101 年2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89號前,為警攔檢,經發現周暐哲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暐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暐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警員謝敏才於101 年3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701-TZ)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參,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 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 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綜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惟其仍駕駛汽車上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周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犯已屬第3 次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一法律規範,未予正視及確實遵循,堪認前曾處罰之刑罰結果,對於被告而言,未能達到犯罪教化及懲儆之效,加以被告明知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成分將會降低人之反應力及對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亦會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逕自駕車上路,所為對於道路上往來之民眾或車輛駕駛人業已形成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甚明,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本次行為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犯罪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第13頁所附被告之10

1 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內容後,認本件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懲儆之效。

四、末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字第498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助字第58號執行指揮書過院,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後,可知被告之前案紀錄如下:

㈠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

易庭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因另犯下述㈡所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後,經同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宣告後,於101 年2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罪,就本案構成累犯,理由如前述)。

㈡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刑期自100 年8 月5日起算,嗣於100 年8 月9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完畢(下稱乙罪,就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㈢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52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丙罪,就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㈣上揭乙、丙二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425 號裁定有期徒刑應執行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本案犯罪時間(即101 年3 月12日)後之101 年5 月16日方確定送執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 月前已執行完畢,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甲罪,業於101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要無再與其後經裁定應合併執行之乙、丙二罪刑合併計算其刑期之必要,公訴意旨認上開乙罪刑之部分,就本案亦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本院不予採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