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美麗
張憲輝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美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憲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美麗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陳李素月,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因路況不熟,欲沿原路折返,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1段王田交流道往北機車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定,由北往南逆向沿上開路段行駛;適張憲輝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車道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汽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7』」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上述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進入該機車專用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何美麗駕駛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後載之陳李素月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小腿皮膚及軟組織、脛骨缺損、右側足跟壓瘡等傷害。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肚小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何美麗、張憲輝在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李素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何美麗、張憲輝於本院100年8月20日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憲輝雖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何美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後載之告訴人陳李素月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過失之情事,辯稱:該機車道並沒有禁止汽車進入,其曾問過當地警察,汽車是可以進入慢車道內,且其之車速很慢,是對方機車之車速很快,其閃避不及才會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2人供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李素月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8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小腿皮膚及軟組織、脛骨缺損、右側足跟壓瘡之傷害一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9頁)。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車道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汽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7』,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9條亦有規定。本案被告2人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何美麗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定,逆向行駛前揭路段;被告張憲輝違規進入該機車專用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擦撞,導致告訴人陳李素月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何美麗駕駛輕型機車於標線劃設為單向路段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憲輝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進入機車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亦認定被告2人對於本案肇事行為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被告何美麗、張憲輝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陳李素月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李素月所受之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被告張憲輝雖辯稱:該機車道並沒有禁止汽車進入,其曾問過當地警察,汽車是可以進入慢車道內云云。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7頁)所示,被告張憲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向設有機慢車專行車標誌(遵27),左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及交通桿。再參酌前述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9條之規定,可見本案事故發生之車道,設有機慢車專行車標誌(遵27),業以告示該車道專供指定之機慢車(即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汽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有派員至該現場勘查,肇事處前設有機慢車道專行標誌(遵27),在此之前亦設有機車車道專行標誌,附牌說明機慢車往大肚龍井靠右行駛,機慢車道順路下坡至接續平面道路,劃有導引「穿越虛線」車道接續至王田毛紡公司前劃分分向限制線雙向車道之順向車道;其平面道路右側設有一狹路道路(位在對王田毛紡公司右側,與機慢車專行道尚有一段距離,路口前設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此亦載明於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亦足認本案事故發生之車道,設有機慢車專行車標誌(遵27),專供指定之機慢車通行,被告張憲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准進入。由上可知,被告張憲輝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美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何憲輝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美麗、張憲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肚小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其2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2人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美麗、張憲輝前均未曾有科處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是其2人素行尚住,又告訴人陳李素月前後歷經1次開刀復位手術、3次清創手術、1次游離皮瓣及局部皮瓣重建術治療,之後再接受右小腿皮膚缺損處皮膚移殖術治療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李素月達成和解,而被告何美麗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憲輝為肇事次因,被告何美麗應負之責任自應較被告張憲輝為重,再考量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地面標線劃設為直行箭頭指向線(未設標誌及附牌說明,所應遵行方向係往王田毛紡公司右側邊道路),且交流道機慢專行道於下坡終止處接續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處,未設「禁止進入」標誌警示用路人,標誌標線工程管理單位對標誌標線設置未盡完善,亦有疏失,亦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