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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周敬棠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2H185285號、第裁60-G2H18528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前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2538、253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758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敬棠(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1 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86 公里,超速126 公里(100 以上)」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交通組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處車主)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1 年7 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1852 85 號裁決書,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185286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逾期則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號前之300 公尺亦設置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故依等加速度運動公式計算之物理邏輯,在距離300 公尺、約時間5秒之間,異議人之車輛不可能由時速60公里加速到180 公里以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7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7 月20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 年10月2 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1 年5 月13日1 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 號前,行車速度達時速186 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採證,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185285 號、第G2H18528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 號前一情,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異議意旨置辯;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清水分局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偵測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86 公里(限速60公里),該非固定式測速儀(下稱本件測速器)架設於中棲路2-1 號前中央分隔島上,拍攝方向為北往南(往龍井及臺中市方向),至異議人所稱舉發地點前方300 公尺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設置之感應線圈式測速暨闖紅燈照相固定桿(下稱固定式測速器),其拍攝方向為南往北(往沙鹿方向),二測速器相距約200 至350公尺,且前揭固定式測速器已於92年停用至今等情,有清水分局101 年12月4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 月1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2 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在卷可憑(詳交聲更卷第

12、34-35 、42頁),故在距離舉發地點約200 至350 公尺處,雖另有固定式測速器之設置,惟其拍攝方向與本件測速器相反,且該固定式測速在案發前業已停止使用,則異議人所辯在距離300 公尺、約時間5 秒之間,其所駕系爭車輛不可能由時速60公里加速到180 公里以上云云,即顯無憑據。

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又稱其當時之行向為往沙鹿、梧棲方

向,惟經函請清水分局就舉發地點之景物拍照(包括白日、晚上)而與舉發照片核對後,本件測速器在舉發地點係往龍井及臺中市方向拍攝,且不會拍攝到建築物(詳交聲更卷第55-56 、59-60 頁,照片編號⒉⒊⒐⒒⒓),如往沙鹿、梧棲方向拍攝,則必會拍攝到「中油加油站」之建築物(詳交聲更卷第57-58 頁,照片編號⒌⒏),有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照片可佐(詳交聲更卷第54-60 頁),從而,異議人所陳之行車方向,自屬無可採信。

㈣此外,依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該款車型之最

高速度可達時速245 公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12月6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及臺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6日管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詳交聲更卷第9-10、26頁),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行車速度確可達時速186 公里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86 公里,超速126 公里(

100 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處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乙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