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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462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74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第867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裁定關於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744號裁決書)撤銷發回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將原裁定就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744號裁決書)撤銷發回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義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8月18日7時26分許,在造橋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且未繳交通行費;嗣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通知異議人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異議人逾越上開繳費期限仍未補繳,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100年8月18日7時2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BQ042462號、第ZBQ042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後,異議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462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74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而異議人就上開2件裁決書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第867號裁定,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462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未提出抗告,此部分業經確定。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744號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第867號裁定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裁定將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第867號裁定就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744號處分撤銷發回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審理範圍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100年8月18日7時2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74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是否適法妥當,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並沒實際拍到車輛闖過ETC的畫面,無同時拍到車輛及ETC,舉發機關並無提出違規之實際證據,竟稱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多次具文提出申訴無任何交通違規之相片、紀錄及數據等顯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僅獲舉發機關所附單方面之汽車車尾照片,舉發機關顯係失察漏為,誣陷違規情事。且異議人未收到罰單及催繳單,何能裁罰異議人,爰請求撤銷裁罰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施行法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又前揭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6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查本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於101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下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均係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前,須依營運單位之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裝設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使用狀態,以確保繳費正常。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6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又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提案類第1號結論)。

五、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六、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未裝設電子收費設備(下稱E通機)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未違規,採證照片僅拍攝系爭車輛之車尾,質疑畫面非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車道)所攝錄置辯。然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車輛確有通行ETC車道之違規攝影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轉請負責裝設ETC設備之遠通電收公司,由該公司檢送100年8月18日7時26分許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之通行影像光碟,並經本院將該影像光碟所攝得之畫面翻拍成8張照片。而依照片一所示內容為:照片上方顯示為2011/08/18 07:26:00造橋13車道,照片畫面顯示車道及收費亭下方,畫面右下方有一道路標誌,標明「造橋13」,此時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通行。照片二至八所示內容為:照片上方顯示時間為2011/08/18 07:26:10至0

7:26:13位置仍係造橋13車道,照片中之車道上有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慢駛入,該輛自用小客車駛入車道之速度雖緩慢,然並未停下,且隨即沿該車道平順的往前駛離;於此期間,靠近駕駛座之一側即畫面車道右側,並無任何收費員站在車道右側向駕駛人收取過路費,亦未見駕駛人有自車窗內遞出現金或回數票予收費員繳納過路費之情形,有遠通電收公司101年4月20日總發字第10100430號函、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第86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足證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通過造橋收費站南下第13之ETC車道,而未繳納通行費之事實,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所有,而異議人之戶籍自97年7月21日起迄100年12月28日,均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嗣於100年12月29日始遷出,改遷入「新北市○○區○○路二段53巷1號9樓」,復於101年1月2日遷出,改遷入「臺中市○區○○街74之1號」。而其於100年12月26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亦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第867號卷第2頁至第8頁)。又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處所亦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嗣於101年1月4日始新增住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9」等節,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2日中市北戶字第1010001696號函及所檢附異議人於98年迄101年3月22日之設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3月26日中監自字第1011003140號函及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第86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

故「臺中市○○區○○街○○號2樓」一址確為異議人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間之住所無訛。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通過前揭ETC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後,經遠通電收公司受高速公路局之委託,寄發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戶籍同車籍地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於100年9月22日,依法寄存在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台中北屯(35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及高速公路局造橋收費站100年12月5日高橋稽字第1000001933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第867號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並自寄存之日即100年9月22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已於100年9月2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逾越繳費期限即100年10月11日,仍未補繳通行費,其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並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100年10月12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三)異議人前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BQ042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0年11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所,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經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於100年11月18日寄存在台中北屯(35支)郵局等節,有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100年12月19日高橋稽字第1000002059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042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徵(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第867號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042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已於100年11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並自寄存之日即100年11月18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綜合上開各情,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042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罰單及催繳單云云,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