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子清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如遲誤該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另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復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子清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0 年2 月10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100 年1 月4 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開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100 年
8 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 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並自100 年8 月30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驗車通知單,導致車牌被註銷,因此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 月10日,因該車未於100 年1 月4 日之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而為原處分機關製單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100 年2 月10日中監車字第6020058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未爭執未依期限驗車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屬實。且按汽車行車執照內,均會載明指定檢驗日期,藉以提醒汽車所有人注意定期前往檢驗車輛之義務,本不待公路監理機關另行發函通知。況公路監理機關縱有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亦皆以平信方式為之,係純屬服務性質之通知,並非因而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則異議人縱未接獲公路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然其既得經由汽車行車執照上之記載,知悉負有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及確切時間,竟未於期限完成檢驗,基此,本件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顯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二)再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業於100年8月30日裁處罰鍰1,200元,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100年9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臺中市南屯區春社西巷2之1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嶺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97年6 月19 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西巷2 之1 號」,迄今均未有戶籍之變動一節,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法律規定,關於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即係上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南屯區春社西巷2之1 號」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0 年9 月6 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核無違誤。
(三)另依首揭法條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 日為期間末日,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決議可參。據此,本件異議人應自100 年9 月7 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異議期間,並再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期間末日為100 年9 月29日(星期四),惟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3 月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