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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01號

第24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徐永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二H0二四三六九、六0-G二H0二四三七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永男(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段與精科五路口,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四項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二H0二四三六九、G二H0二四三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函覆後仍表不服,遂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二H0二四三六九、六0-G二H0二四三七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超速罰款伊無異議,但冠上危險駕駛(時速一百公里以上)吊扣車牌0個月造成極大不便,伊無法接受,原處分機關堅稱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定校正,不會有誤差,然機器就是會有誤差,故須每年檢定校正一次,況該機器在本件違規時間已屆重新校正時限,何能武斷百分之百無誤?又伊從無重大違規被記點或危險駕駛之紀錄,此次超速實為避免延誤接待國外重大客戶,絕非危險駕駛,卻要吊扣牌照三個月,對於生活、工作將造成重大影響,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段與精科五路口,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由(測得時速高達一百零一公里),為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二H0二四三六九、G二H0二四三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市警交執字第一0一000七九五七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超速行駛情節亦無異詞,堪認屬實。

(二)受處分人雖以本件測速雷達儀器有誤差,質疑本件舉發時速之正確性,惟本件測得受處分人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IF-一六八、器號00三八四),係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一節,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為憑。而雷達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舉發時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不因將屆有效期限即可認定必然失準。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一0一年一月一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七點一(六)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號、第六八九號、九六四號裁定意旨參照)。退萬步言,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經測得之實際數據為時速一百零一公里,縱予扣除前揭雷達測速儀可能發生之誤差值(速度小於每小時一百五十公里時,誤差不到每小時一公里),相較於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其超速仍在六十公里以上而未滿八十公里,自無礙於前揭交通違規情事之認定。受處分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數據。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為時速一0一公里,逾越最高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而有超速六十一公里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以超速違規係因急於前往接送客戶,其並非危險駕駛人,而吊扣牌照將對其生活及工作有重大影響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牌照之部分,惟受處分人對於自己行程安排具有完全之控制能力,倘真確有接送重要客戶之安排,受處分人大可事先準備並儘早出門,即可免於行程匆促以致超速違規,故此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不得僅因上開個人事由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至於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罰結果,固然對於受處分人生活及工作造成不便,然其既有前述超速違規達六十公里以上之行為,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裁處,本院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受處分人徒執前開事由請求免予吊扣牌照,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有未洽,無足為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