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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0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0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0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0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富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6 號所示裁決日期所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6 號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富美(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 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止未補繳) 之交通違規事由,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逕行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0

1 年6 月8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先生彭富源於95年

5 月間,因生意周轉有問題而向某間地下錢莊以質押借貸的方式借了30萬,並讓該錢莊將車子取走,所以此輛車之違規並非在異議人使用中產生的,又車子違規地點是南部,異議人96年至101 年都是在中部,而非南部,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則據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

為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憑。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過站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違規地點時,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款成功,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逕行舉發等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6 份及如附表所示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各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並未告知應歸責人之姓名、年籍、

住址等,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處罰機關通知辦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仍應以前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罰人裁罰之。異議人雖辯以車輛業遭地下錢莊開走云云,惟經本院二度傳訊異議人及證人即異議人配偶到庭說明,並請其提出證明資料,異議人及證人均未到庭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類似借錢單據之證據以佐證其說,復未能提供該地下錢莊之名稱、地址、開走汽車者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資料供本院查證,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為他人取走,自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再者,異議人於97年間即知悉系爭車輛遭地下錢莊取走,為避免該車遭地下錢莊為不法使用,理應立即前往監理所辦理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登記或向警方報警,惟異議人迄至目前為止均未向警方報案失竊亦未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登記,顯與常情不符,洵難置採,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6 月15日中監自字第1010023275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詢附卷可參。況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所辯屬實,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各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仍應負責,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罰鍰,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登記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號所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4,

500 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違規行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靖 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 裁決日期 │ 過站時間 │ 違規事實 │原舉發單位 │裁決法條││號├──────┼──────┼──────┼──────┼────┤│ │ 裁決書字號 │ 違規地點 │ 違規時間 │通知單案單號│裁罰內容│├─┼──────┼──────┼──────┼──────┼────┤│1 │101年6月8日 │97年6月21日 │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 ├──────┤21時11分許 │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管理處罰││ │中監違字第裁│ │依規定繳費(│局第八警察隊│條例(下││ │60-ZHR013145│ │卡片餘額不足│善化分隊 │同)第27││ │-1號 │ │)(97年6月 │ │條第1 項││ │ ├──────┤21日21時11分├──────┤ ││ │ │善化收費站南│過違規地點,│公警局交字第│ ││ │ │(第10車道)│經通知補,繳│ZHR013145號 ├────┤│ │ │ │費期限99年5 │ │罰鍰新臺││ │ │ │月31日未繳納│ │幣(下同 ││ │ │ │) │ │ )4,500 ││ │ │ ├──────┤ │元 ││ │ │ │99年6月1日 │ │ │├─┼──────┼──────┼──────┼──────┼────┤│2 │101年6月8日 │97年6月21日 │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第27條第││ ├──────┤20時03分許 │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1項 ││ │中監違字第裁│ │依規定繳費(│局第八警察隊│ ││ │60-ZHR013144│ │卡片餘額不足│善化分隊 │ ││ │-1號 │ │)(97年6月 │ │ ││ │ ├──────┤21日20時03分├──────┼────┤│ │ │善化收費站北│過違規地,繳│公警局交字第│4,500元 ││ │ │(第9車道) │費期限99年5 │ZHR013144號 │ ││ │ │ │月31日未繳納│ │ ││ │ │ │) │ │ ││ │ │ ├──────┤ │ ││ │ │ │99年6月1日 │ │ │├─┼──────┼──────┼──────┼──────┼────┤│3 │101年6月8日 │97年6月19日 │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第27條第││ ├──────┤13時46分許 │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1項 ││ │中監違字第裁│ │依規定繳費(│局第八警察隊│ ││ │60-ZHR013141│ │卡片餘額不足│善化分隊 │ ││ │-1號 │ │)(97年6月 │ │ ││ │ ├──────┤19日13時46分├──────┼────┤│ │ │善化收費站北│過違規地點,│公警局交字第│4,500元 ││ │ │(第9車道) │經通知補,繳│ZHR013141號 │ ││ │ │ │費期限99年5 │ │ ││ │ │ │月31日未繳納│ │ ││ │ │ │) │ │ ││ │ │ ├──────┤ │ ││ │ │ │99年6月1日 │ │ │├─┼──────┼──────┼──────┼──────┼────┤│4 │101年6月8日 │97年6月18日 │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第27條第││ ├──────┤21時01分許 │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1項 ││ │中監違字第裁│ │依規定繳費(│局第八警察隊│ ││ │60-ZHR013140│ │卡片餘額不足│善化分隊 │ ││ │-1號 │ │)(97年6月 │ │ ││ │ ├──────┤18日21時01分├──────┼────┤│ │ │善化收費站南│過違規地點,│公警局交字第│4,500元 ││ │ │(第10車道)│經通知補,繳│ZHR013140號 │ ││ │ │ │費期限99年5 │ │ ││ │ │ │月31日未繳納│ │ ││ │ │ │) │ │ ││ │ │ ├──────┤ │ ││ │ │ │99年6月1日 │ │ │├─┼──────┼──────┼──────┼──────┼────┤│5 │101年6月8日 │97年6月18日 │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第27條第││ ├──────┤10時19分許 │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1項 ││ │中監違字第裁│ │依規定繳費(│局第八警察隊│ ││ │60-ZHR013139│ │卡片餘額不足│善化分隊 │ ││ │-1號 │ │)(97年6月 │ │ ││ │ ├──────┤18日10時19分├──────┼────┤│ │ │善化收費站北│過違規地點,│公警局交字第│4,500元 ││ │ │(第9車道) │經通知補,繳│ZHR013139號 │ ││ │ │ │費期限99年5 │ │ ││ │ │ │月31日未繳納│ │ ││ │ │ │) │ │ ││ │ │ ├──────┤ │ ││ │ │ │99年6月1日 │ │ │├─┼──────┼──────┼──────┼──────┼────┤│6 │101年6月8日 │97年6月12日 │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第27條第││ ├──────┤21時24分許 │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1項 ││ │中監違字第裁│ │依規定繳費(│局第八警察隊│ ││ │60-ZHR013136│ │卡片餘額不足│善化分隊 │ ││ │-1號 │ │)(97年6月 │ │ ││ │ ├──────┤12日21時24分├──────┼────┤│ │ │善化收費站南│過違規地點,│公警局交字第│4,500元 ││ │ │(第10車道)│經通知補,繳│ZHR013136號 │ ││ │ │ │費期限99年5 │ │ ││ │ │ │月31日未繳納│ │ ││ │ │ │) │ │ ││ │ │ ├──────┤ │ ││ │ │ │99年6月1日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