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佶龍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 人 王趙玉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2H14909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佶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1年6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14909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採證照片未標示時間,無具體時間證明本車於禁止時間內停車。再依違規採證照片因反光根本無法識別駕駛座,係無具體影像為事證證明所指有駕駛人離座之情事。再現代採證設備普及可供蒐證,蒐證有車輛熄火之狀態已非難事,卻只依目擊情形開單,無具體事證證明有違規,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自明。又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逕行舉發。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4月23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149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異議人到庭之陳述:「(聲明異議理由為何?)當天車子是我開的,我後來要到樓上拿小朋友的座椅去載孫子,我沒有注意到車上有罰單,我看罰單的上寫的是地址是德芳南路388號,而我家門前應該是368號才對,事後我有到派出所,跟警察說他們寫錯了,請他們撤銷這張罰單,而且當時現場是劃黃線,應該是可以臨時停車的,當時派出所的所長也有承認住址寫錯了。(你當天是否確實有把車子停在你家門口的黃線上?)有,我家○○里區○○○路○○○號。(你是否記得你那天停車大約是幾點?)應該是早上9點多。(你停車下車的目的為何?)去樓上拿小朋友要座的安全座椅。(是否記得上去拿安全座椅到下來這段期間大約多久?)因為我剛好買菜回家,有把菜帶上去,再跟媳婦交代要做什麼事情,再把安全座椅拿到車上,應該有花20分鐘。(是何時發現你車上有舉發紅單?)我20分鐘回到車上時就開車出門,當時還沒有發現到紅單,是到中午快到12點回家下車才發現罰單夾在擋風玻璃雨刷夾上。」等語(見101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當日停放車輛時間為早上9點多,乃為禁止停車之時段,而其停放時間達20分鐘之久,已與前所揭示之臨時停車之要件迥然不符,再觀之該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之地面劃有黃線,復無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時間標誌及附牌,可見異議人確有在劃設黃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於本院開庭時辯稱前揭違規通知單上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德芳南路388號」,然此業經證人陳柄誠(即陳正憲)結證:「(提出存根聯)當時我們同事上面是舉發368號,單子上也是寫368號沒有錯。」等語明確。且依前揭規定,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自可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或依異議人之申請而更正之,並製作更正書再行通知異議人即可,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於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