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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穎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穎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臺中市○○○街○○號處,因「酒後騎乘機車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45mg/l(未肇事)」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01年6月2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自家門口騎樓內,為警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4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舉發裁處3萬元在案,惟依釋字第535號關於臨檢酒測之時機為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是防止危害為服務重心,非以取締為重點,又查市議會公報第79卷第21期已做成決議,已到家或已到目的地者,沒有即將危害的問題,異議人已達目的地,警察在此時主張臨檢酒測,顯然有違人權及隱私權,異議人於到家之前雖有喝酒,但並無危害發生也無違規等情事,本件舉發顯有過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警盤查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陳稱本件員警執法過程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臺中市議會之決議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單明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案是伊所舉發,一開始只是看到異議人車燈沒有亮,基於安全考量要將異議人攔停告知該後車燈不亮應修理,但當時異議人並未停車,立即往反方向跑,伊在後面尾隨,不敢追逐,怕危害異議人安全,直到臺中市○區○○○街○○號前異議人停車,伊始下車對異議人執行盤查,盤查過程中有詢問異議人何以不接受警方盤查逕自開離現場,期間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乃詢問異議人是否有飲酒,異議人向伊表示有喝酒乙節,伊遂在現場以呼氣方式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等語綦詳,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是在半夜12點半機車行進中,警員發現伊大燈有開,後燈不亮,好意攔下伊要告知,哪知伊掉頭就走,員警認為有問題,就追逐到伊家門口騎樓下,伊會走是因為有喝酒心虛,所以掉頭就走,警員當時並不是要臨檢伊,原本是好意要提醒伊,結果演變成伊酒駕被扣車,當時伊已經把車騎回家了,兩台警車圍堵過來,警察還要求伊酒測」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8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舉發過程乃證人單明昊於執行交通勤務時,適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燈未亮,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遂驅車前往攔停告知,惟異議人當時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乃心虛未服稽查,反逕自駕車駛離,員警認有可疑,始尾隨其後將之攔停,復聞其身上帶有酒味,而異議人當下亦坦承有喝酒之情事,員警始對異議人施以酒測,是員警本於異議人騎乘後車燈未亮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險,遂向前將之攔停盤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揭示之臨檢原則,自無何違法執行可言,復因異議人不服稽查,逕自驅車駛離,乃在後即時跟追並予攔停,經詢問異議人過程中,發現其酒味濃厚,疑似酒駕,始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核與前揭「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之規定相符,且員警本件舉發亦僅要求異議人配合吹氣檢測酒精濃度而已,並無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分侵犯異議人權益情事,其行政作為並未過當或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為違法,從而員警在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具有飲酒外觀之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權行使,核屬適法有據,且按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均在因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生命安全實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維公眾交通安全,始為上揭明文規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堪認定,其顯已置用路人交通安全於不顧,而有違上揭法條之規定,縱異議人於遭警攔檢欲實施酒測當時,已抵達住家,惟異議人既於員警攔檢前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自應受前揭法律之處罰自明。從而,異議人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而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市議會公報決議,而認本件臨檢、舉發過程有所違誤云云,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三)至於異議人雖稱本件違規地點實為住所91號,而非89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云云,惟查當時攔停異議人地點係在89號門牌前,舉發員警始以攔停地點作為本件違規地點之記載,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單明昊證述在卷,而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本即用以標明交通違規相關位置用以特定該項違規,與被舉發人實際有無該項違規並無直接關聯,是以,違規地點記載是否有誤,尚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成立之認定。又異議人另指摘警員當時聲稱要開槍,有執法不當之嫌,然此節亦據證人當庭所否認,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執行不當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指摘,殊無可採。況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舉發人不善之舉發態度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本案舉發人之舉發態度,縱確有不善之處,亦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要與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酒駕之情事,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