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吳苑霞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吳苑霞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苑霞(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健行路口處,遭民眾檢舉,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駕駛友人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黑色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健行路口,於停等紅燈時,伊的後方出現一輛救護車,因了解急救的重要性,伊非常想讓路,但前方一輛白色轎車擋住,且伊因技術不佳無法從側面小縫開出,又不能去撞前方的白色轎車,伊並非故意阻擋或不避讓,爰請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制定,無非為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等執行勤務時,往往係他人之生命、身體涉及立即的危險,時間緊迫,恐因用路人與其爭道拖延救災時間,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聽聞警號時,應立即做出避讓反應,以利救災,然汽車駕駛人是否為「不立刻」避讓,仍須依個案審查,不得一概而論。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健行路口處,遭民眾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掣單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6月2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19342號函、民眾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查,堪先認定。而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2 項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道路交通違規由路人以照相等方式取得違規事實,交由具有交通稽查權之警察填具違規舉發單者,原舉發單位得逕行舉發之,惟執行單位於受理一般民眾照相舉發之違規事件時,仍應根據所有證據審慎研判,經認定確有違規事實後始予告發,以免爭執,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經民眾檢具交通違規資料即錄影光碟乙片檢舉受處分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原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據此掣單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然據前揭說明,道路交通違規係由民眾檢舉時,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仍應據證據審慎研判,確定有違規事實始得予以裁罰。
經本院職權檢視上開檢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AMBA0703(全長9分59秒)
1.檔案時間05分30秒至05分35秒:救護車接進崇德路與健行路口。(畫面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在路口停等紅燈,其前、後方分別為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及白色廂型車,另左側車道亦有4輛車輛依序停等紅燈。)
2.檔案時間05分40秒至05分50秒:原位於受處分人後方的白色廂型車向右駛至車道外側,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緩速往前移動。
3.檔案時間5分51秒至5分55秒:該白色廂型車往前行駛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的右側。
4.檔案時間5分56秒至6分6秒:該白色廂型車繼續向右前方緩慢移動 (因路口尚有多輛機車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緩速偏左行進。
5.檔案時間6分6秒 (綠燈亮起)至6分12秒:該白色廂型車右轉崇德路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位於受處分人前方的白色自小客車立即右轉崇德路。
依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及光碟影像截取畫面,可知於救護車出現於受處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其兩側恰均有其他車輛併排停等紅燈,而前方亦有白色小客車擋住車道,受處分人嗣於前方車道淨空即右轉以避讓救護車通行等情,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當時是紅燈,我往左或往右都沒有辦法開,雖然我很想讓救護車,但是我沒有辦法讓出車道,我左邊、右邊都是車子,我不知道要怎麼開,且我的技術很爛,我不敢從縫隙裡面開出去。綠燈後我就右轉。」等詞大致相符。是受處分人主張其當時雖察覺救護車在後方,因左、右方均有車輛擋住,故無法立即做出避讓反應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余松遠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受處分人應將車輛往前移動避讓等語,惟依當時該壅塞之路況,縱受處分人將其車輛再往前移動,因而產生的空隙是否足以使救護車安全通過,尚非無疑,自難僅據上開證人余松遠證述內容而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既值存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事由,即不應處罰,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