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羅秋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秋銘(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社南街口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因見前方大貨車無故停止行駛,且前方並無閃紅黃燈,研判應是該貨車故障或是準備路旁下貨,而當時行駛的道路只有雙線,且車流量頗大,當下判斷不能等貨車下貨完畢或是待貨車行駛,才從旁超車,敬請查明等語。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社南街口後,經警攔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啟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名同事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著臺中市○○區○○街行駛至社南街與民族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民族路,伊之行向號誌是閃光紅燈,當時在民族路口有一輛大貨車,因為看到警車要左轉,所以就停車在白色停止線後方禮讓警車通過,警車已經開到路口中間要左轉時,有一輛營業曳引車便跨越雙黃線行駛超越該輛禮讓警車之大貨車,警車隨即右轉將該輛跨越雙黃線行駛之營業曳引車攔停開單舉發等語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本院衡諸證人陳啟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立場應係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此外,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內容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陳啟宏之證詞應堪採信;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啟宏庭呈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見警車於上開時、地確沿社南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與民族路交叉路口正欲左轉,而由該處反光鏡可看出,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行駛並超越前方大貨車後通過社南街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警車隨即右轉,跟在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並鳴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後開單舉發乙情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行駛之民族路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甚明,此有違規現場圖1紙、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6月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10020933號函1份在卷可考,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跨越雙黃線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其超車行駛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委無足取。又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車道空間之配置、分向限制線之劃設等,乃公路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所為專業性規劃,道路駕駛人均應遵循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尚不得任由駕駛人依其個人之主觀看法或便利性,而恣意主張可不遵守規定行車,據此,異議人行經之路段劃設有雙黃線,異議人自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縱令當時前方有大貨車停止行駛,異議人仍應暫停等候,尚難以前揭理由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員警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雖將違規事實填載為「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第49條第1項第2款」,然此僅為書寫上之顯然錯誤,核屬原舉發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更正事項,尚難謂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可言,復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1年6月25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10023444號函更正之,有該函在卷可查,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