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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1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51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界志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及99年11月5日所為之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劉界志於99年4月6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無照駕駛」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嗣經本站審核受處分人機車駕照紀錄,其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期,遂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99年10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受處分人復於99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同因「駕照逾期」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予以舉發,遂於99年11月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300元,駕駛執照扣繳,茲因上開2案均已逾繳款期限,業於101年3月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兩次違規案均非伊所騎乘,駕駛人偽造伊簽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關於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自65年1月10日起迄今,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且受處分人之駕籍地址亦同上開戶籍址,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上址。至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雖另載有「臺中市○○區○○○街○○號」乙址,惟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今受處分人既未依法向戶籍機關為戶籍變更登記,亦無任何與上開戶籍法同條項但書之得不為遷出登記事由之事證,原處分機關本無從得悉受處分人異於戶籍地址之實際居所為何,況公路監理機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行政文書之寄達,則受處分人另有居所,自可依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處所,難苛由行政機關負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據此,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戶籍及駕籍地址送達件裁決書,並無違誤。而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前揭地址,經郵局以「遷移不明」不能送達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100年2月25日將該裁決書以中監中字第1001000204號於原處分機關公佈欄公告,並於100年5月23日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上開裁決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報100年5月23日第94期第17卷交通建設篇暨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5日中監中字第1001000204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12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7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總收文章戳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至受處分人所指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等實體抗辯,茲因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前開實體抗辯事項,併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4月6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無照駕駛」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悉受處分人所執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1月10日到期,迄今尚未重新換發有效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300元,並扣繳駕照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以受處分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縱原處分機關事後查詢結果,認受處分人係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而欲變更原舉發法條作成影響受處分人之處分前,依上開說明,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33條及40條前段之規定,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於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得以保障,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序始為適當,乃原處分機關竟未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受處分人之情形下,逕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2,300元,扣繳機車駕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所為之裁處程序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三)至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其前提需「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須為合法送達,乃屬當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變更舉發法條裁處前,未自行或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補正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其逕行裁決即有違誤,且因並無聲明異議期間起算之問題,自無逾越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可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