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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榆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榆棓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榆棓(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0 時5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處,因「汽車引擎室變更未申請(香菇頭)」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當場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101 年7 月9 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責令檢驗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警攔檢,本欲對伊之HID 頭燈開單舉發,然經伊提出合法登記文件後,改以要求開啟引擎蓋接受檢查,並認伊所裝置之空氣濾清器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而予以舉發。惟該條文係以重要設備作為構成要件,而汽車引擎若無空氣濾清器仍可正常運作,故不符合該條要件;且交路字第022785號函示,上開第18條既已明示重要設備為車身、引擎、底盤等,似不宜擴張解釋。本件舉發通知單處罰理由為「汽車引擎室變更未申請(香菇頭)」,惟查俗稱「香菇頭」之空氣濾清器,其功能僅係為過濾空氣維持引擎乾淨之用途,與一般住家之空調濾網無異,即便拔除該裝置,車輛仍可正常行駛且無性能上之提升,實難認定該設備為上述條文所稱之重要設備。又本件舉發之「香菇頭」為空氣濾清器,並非裝置於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依交通部所函釋可見,該空氣濾清器並不宜擴張解釋為須經申請檢驗之設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第1 項規定,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設備:㈠方向盤位置。㈡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㈢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㈣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三、車身設備:㈠車身外附加燈飾。㈡車燈噴色或貼膠紙。」,則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凡未列於上開規則第23條之1 第1 項中之項目,該汽車之改裝變更則不在限制之列,應屬合法變更。再汽車有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之情形,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前揭自小客車,為執勤員警當

場攔停,因「汽車引擎室變更未申請(香菇頭)」之情形,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當場舉發,並責令其限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裁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01 年6 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5444號函、採證照片3 張及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

之引擎室加裝俗稱「香菇頭」的空氣濾清器,是否屬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而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後方得行駛於道路之範疇。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有關汽車設備變更項目中:1.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屬車身或底盤改(加)裝設備者,另應繳驗貨物稅完稅(免)稅證明文件,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之項目中包括引擎、車身、底盤及其他設備,其中有關引擎部分變更項目為「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2.須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廠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項目中,有關汽車部分包括車身及電系,其中電系部分係指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3.汽車設備變更須經合法業者辦理,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項目中,有關汽車部分,包括車身、底盤;4.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中,包括車身及其他設備(排氣管)。是依上開法條規文規定,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電系」設備,係指與氣體放電式頭燈相關之車體設備為限。

㈢次查,「空氣濾清器(俗稱香菇頭)」為汽車零件之一種,

該設備或為機械、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不可獲缺之零件,惟若僅將空氣濾清器更換規格,應不得推論其有裝設機械、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等設備之違規事實,故僅將空氣濾清器更換規格,尚難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4 月3 日警署交字第0960055667號函附卷可參;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7 月30日中監自字第1010030707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所95年12月4 日以中監自字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惟「香菇頭」並不等於氮氣導入裝置,蓋香菇頭屬於空氣濾清器之一種。準此,香菇頭並不等於氮氣導入裝置,屬於空氣濾清器之一種,準此觀之,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於舉發異議人有上開任意變更引擎設備(加裝香菇頭)致影響行安全之違規事實時,該員警對於系爭車輛並無法以直接判斷、認定該車引擎室原有規格設備是否加裝有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且亦於未會同其他公路監理人員取締下,即逕行認定受處分人於汽車引擎室內加裝空氣濾清器(俗稱香菇頭),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任意變更引擎設備」之規定,而對受處分人為本件開單告罰,然依上開說明得知「可洗式空氣濾清器」並不屬於汽車引擎設備不得變更項目,是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顯有不當或違誤之處。經本院審酌就原處分機關尚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有前揭「汽車引擎室內加裝氮氣導入設備裝置」違規事實之情形,且法令亦無規定「可洗式空氣濾清器」為不得變更汽車引擎設備項目。從而,本件異議人倘僅於該車引擎室內加裝香茹頭,而未擅自變更汽車引擎室進氣管原有規格設備或加裝氮氣導入設備裝置,依前揭說明,該名員警就本件事實之判斷、認定顯有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據上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