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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白閩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R02275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白閩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8日7時58分許,行經後龍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5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到案陳情,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該站遂於101年7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R02275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過收費站時專注在開車,並不會去注意是否扣款成功,本人至遠通電收公司詢問為何沒寄補繳單,經客服人員查證後告知:補繳單係以掛號信方式寄出,第1次沒人簽收,所以又寄了第2次,由於家中沒有人簽收,郵差留紙條通知有掛號信件在郵局須親自去領取,舉發單位認為已盡告知義務,但如果郵差忘了留紙條,本人是在沒有被告知、完全不知道ETC扣款未成功之情況下,才被裁罰3000元,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再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參照)。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

4月8日7時58分許,行經後龍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之ETC車道時,未當場扣款成功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R022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101年7月12日業字第101002357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因前開車輛行經應繳費之公路,未正常扣款收費,營運單位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於101年5月10日由受處分人之父親白錫華蓋章代為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該催繳通知單於受處分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時,即101年5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所辯因家中無人簽收,郵差漏未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五、從而,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即101年5月25日)屆滿前仍未補繳費用,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翌日(101年5月26日)即行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遂於101年6月29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