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進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1CLA2232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7月6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掣開北交營字第1CLA22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CLA2232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業於94、95年間將系爭車輛質當給「上益當舖」,因未能於期限內取贖,「上益當舖」隨後將系爭車輛拍賣或出售予他人,意即受處分人已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故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洵屬違誤,為此聲請發函臺中市政府提出「上益當舖」於94、95年間之流當物清冊,並傳訊「上益當舖」之負責人到院接受調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亦即,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清算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應行清算,如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因該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是對該公司所為之送達,已不能對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應對其清算人之住居所行之,始為適法。
五、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此有公路監理機關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然受處分人原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373之9號」,嗣於100年5月20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411959號函令廢止公司登記,受處分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自應向受處分人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廢止時之清算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方屬適法。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373之9號」,因「遷徙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後,原舉發機關即依該公司登記地址辦理公示送達程序等情,有裁罰明細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1日新交營字第1012220571號函(內含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20日北交營字第10114340651號公告、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郵政退回信封封面各1份附卷可佐,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程序,顯然於法未合,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因本件舉發通知單程序上未經合法送達,本院尚無從逕為實質裁定,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依法定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