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葉瑞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8 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瑞龍(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9 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12 公里300 公尺處,因「速限100 公里,時速111 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6年8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期限前繳納罰鍰,依規定於101 年6 月1 日發文至法務部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移請行政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7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伊於101 年8 月1 日至該處報到,繳交罰鍰6,000 元。惟查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法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伊於91年10月22日在高速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處分機關得在94年10月21日前處分,超逾時效之處分為不合法,自應撤銷。次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案應到案期日91年12月13日,是本案亦早已逾越5 年得執行之日,不得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 月5 日公佈、95年2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規定:
「本法施行後,第27條第1 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辦理」。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因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甚明。經查,本件之違規行為終了時,係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日前之「91年10月22日」所發生,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其裁處期間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之95年2 月5 日開始起算
3 年,至「98年2 月4 日」始告屆滿,是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8 月17日裁處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時,及於101 年6 月1日函請法務部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本案時,並未逾越裁處權及行政執行之時效,應予敘明。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 號函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ZE0000000號裁決書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三段54巷1 號(97年5 月30日前均設籍於該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8 月21日寄存於文心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6年8 月21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22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至96年9 月13日(星期四)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101 年7 月31日始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