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雅榮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 年8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於100 年11月
4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將交通裁決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 年8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豐原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10
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8 時30分許,○○○區○○路 ○○○號旁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本站於101 年8 月7 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整,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嗣受處分人不服,向本站提出陳述,經轉舉發單住原舉發單位查證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1 年7 月19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明確,本站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整,並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應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事故發生時,伊下車走到對方倒車地點扶起對方人、車並問候對方,對方只要伊賠他並說他要趕去上班,伊轉頭拿紙筆對方就走了,是對方先離開現場後伊才離開、警察到場距事故發生有已4 小時又30分鐘,伊無可能在場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有規定。
五、再依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與陳○○(車禍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雙肘、右髖、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警員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9 月
7 日依照違規事實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 -GH0000000 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件受處分人另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偵查程序中於警、偵訊時及於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8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9頁 、
101 年度偵字第16776 號卷第8 頁反面及101 年交訴字第38
2 號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時所為供述相互一致,並有大雅澄清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賴琮凱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8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6至33頁、第35頁及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
382 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 、6 頁),足認受處分人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未對被害人採取送醫等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報警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明確,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受處分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違規行為為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係針對肇事致人受傷、是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處罰。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不問受處分人是否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皆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受處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因與陳○○調解成立,並獲陳
○○就過失傷害部分未為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00元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惟受處分人雖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陳○○調解成立,仍無解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而受處分人上揭肇事逃逸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00元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應處罰鍰6,000 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向公庫支付40,000元已足以扣抵上列罰鍰,原處分機關仍就此肇事逃逸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難謂無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有悖,難認合法,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肇事逃逸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之處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