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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7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7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7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7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7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7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7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許洪月治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CQ043150、ZBQ046464 、ZFQ035924、ZFP081546 、ZIQ048080 、ZIQ048110 、ZFP081609 、ZFQ035

9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洪月治(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過站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地點,均有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 交易逾時)」(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止未補繳) 之交通違規事由,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24,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ETC 催繳單寄送地址與現居地不同,催繳單寄達期間,車主因罹患大腸癌居住於臺中市化療,其夫居住於臺中市○○○○路○○○ 號,照料行動不便及年事已高之父親,因此經常不在家,信件則由鄰居代收。受處分人非蓄意不繳,ETC 機器常感應不良而無法扣款,這時遠通便會寄單催繳及發簡訊通知,但簡訊通知人大部分時間在大陸,所以簡訊時常會漏掉沒收到,也因有催繳單有時又會收到簡訊,因此過路費時常會重複繳納,而遠傳宣傳不周,受處分人誤以為重複繳納的金額會留著扣抵,事後經詢問才知非如此,多繳金額遠通不會通知,需自行向遠通申請才能退回。倘若沒有收到罰單而去追根究柢,又怎會知道多繳的錢要自己去申請?而未繳的話,一張會產生3000元罰鍰(異議狀誤載為罰金,下同),多收的錢卻不通知,民眾豈不是當冤大頭,權利何在?況且不會有人40元不繳,而來繳納高額的罰鍰。受處分人再得知有費用未繳時也立即補繳,非蓄意或惡意不繳,基於情理法,在合理的情況下,應當考慮民眾的立場及現實狀況,給予撤銷罰鍰,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因此,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參照)。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五、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受處分人所有,且該車於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過站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違規地點時,確有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 交易逾時而未扣款成功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 份、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101 年6 月27日高頭稽字第1010001200號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扣款失敗乙節,遠通電收公司

雖均會於交易48小時內以手機簡訊通知提醒,然簡訊提醒送達至用路人之外在干擾因素甚多,且此係為遠通電公司對ET

C 用戶之額外服務,不具法律送達效力,仍應以書面通知為法定效力。查受處分人戶籍自81年10月1 日起即遷入「臺中市○○區○○路○○○ 號」,並經受處分人自書該處為住所於異議狀聲請人資料欄,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該址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誤。而前開車輛行經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應繳費之公路,未正常扣款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住所(戶籍)即「臺中市○○區○○路○○○ 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8 張予受處分人,該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記載繳費期限均為

101 年4 月25日,並均於101 年4 月9 日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配偶許登統用印代為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8 紙及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101 年6 月27日高頭稽字第1010001200號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該等補繳通知單均合法送達,而於101 年

4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代收同居人有無實際轉交影響各件催繳單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各件催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縱因代收人未轉交而非受處分人蓄意不繳納,受處分人仍應受歸責。嗣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101 年4 月26日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101 年5 月28日以受處分人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堪認遠通電收公司確已依規定製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於101 年

4 月26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無不法。

㈢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先前有溢繳款項,遠通電收公司未主動通

知退回,認溢繳金額應會留做抵用等情,惟遍查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內容及相關收費規定,並無任何重複繳之交通行費用可得留做次回未繳納費用之扣抵款項之規定,並有遠通電收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作業管理要點各1 份在卷可佐,且前揭違規處罰係以未繳費經通知補繳而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為要件,與其他通行費重複繳納款項,並無關涉,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免除本件違規罰責。又揆諸上開規定,受處分人縱於補繳期限(101 年4 月25日)後完成補繳(101 年6 月4 日),亦無礙於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後始完成繳交通行費亦不解免其違規責任自明。是受處分人既於101 年4月9 日合法受送達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仍未於101 年4 月25日之繳費期限前繳費,則其確有已收受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交通違規行為。

㈣另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時間為101 年4 月

26日(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原處分機關雖於上揭交通事件裁決書上之違規時間欄位,將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分別誤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過站時間,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惟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上述受處分人裁決書上違規時間誤載之情形,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過站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違規地點,因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 交易逾時而未扣繳通行費,經通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補繳,迄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而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1 年4 月26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 元(共計24,000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違規行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表┌──┬──────┬──────┬──────┬──────┬─────┬──────┐│編號│裁決日期、 │ 違規事實 │ 違規地點 │ 舉發機關 │ 裁罰內容 │補繳通行費及││ │原處分裁決書├──────┼──────┼──────┤ │作業處理費通││ │字號 │ 違規時間 │ 過站時間 │ 舉發單號 │ │知單送達日期│├──┼──────┼──────┼──────┼──────┼─────┼──────┤│ 1 │101年7月11日│汽車行駛於應│后里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罰鍰新臺幣│101年4月9日 ││ │中監違字第裁│繳費之公路不│(第7車道) │國道公路警察│(下同) │送達(同居人││ │60-ZCQ043150│依規定繳費(│ │局第三警察隊│3,000 元 │許登統用印代││ │號 │非系統因素致│ │泰安分隊 │ │為收受) ││ │ │無法完成扣款│ │ │ │ ││ │ │-交易逾時) ├──────┼──────┤ │ ││ │ │(101年3月8 │101年3月8日 │公警局交字第│ │ ││ │ │日16時49分過│16時49分 │ZCQ043150號 │ │ ││ │ │違規地點,經│ │ │ │ ││ │ │通知補,繳費│ │ │ │ ││ │ │期限101年4月│ │ │ │ ││ │ │25日止未補繳│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6日│ │ │ │ ││ │ │ │ │ │ │ │├──┼──────┼──────┼──────┼──────┼─────┼──────┤│ 2 │101年7月11日│汽車行駛於應│造橋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罰鍰3,000 │101年4月9日 ││ │中監違字第裁│繳費之公路不│(第7車道) │國道公路警察│元 │送達(同居人││ │60-ZBQ046464│依規定繳費(│ │局第二警察隊│ │許登統用印代││ │號 │非系統因素致│ │造橋分隊 │ │為收受) ││ │ │無法完成扣款├──────┼──────┤ │ ││ │ │-交易逾時) │101年3月8日 │公警局交字第│ │ ││ │ │(101年3月8 │17時16分 │ZBQ046464號 │ │ ││ │ │日17時16 分 │ │ │ │ ││ │ │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費期限101 年│ │ │ │ ││ │ │4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 ││ │ ├──────┤ │ │ │ ││ │ │101年4月26日│ │ │ │ ││ │ │ │ │ │ │ │├──┼──────┼──────┼──────┼──────┼─────┼──────┤│ 3 │101年7月11日│汽車行駛於應│龍潭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罰鍰3,000 │101年4月9日 ││ │中監違字第裁│繳費之公路不│(第9車道) │國道公路警察│元 │送達(同居人││ │60-ZFQ035924│依規定繳費(│ │局第六警察隊│ │許登統用印代││ │號 │非系統因素致│ │龍潭分隊 │ │為收受) ││ │ │無法完成扣款├──────┼──────┤ │ ││ │ │-交易逾時) │101年3月8日 │公警局交字第│ │ ││ │ │(101年3月8 │17時44分 │ZFQ035924號 │ │ ││ │ │日17時44 分 │ │ │ │ ││ │ │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費期限101 年│ │ │ │ ││ │ │4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 ││ │ ├──────┤ │ │ │ ││ │ │101年4月26日│ │ │ │ ││ │ │ │ │ │ │ │├──┼──────┼──────┼──────┼──────┼─────┼──────┤│ 4 │101年7月11日│汽車行駛於應│樹林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罰鍰3,000 │101年4月9日 ││ │中監違字第裁│繳費之公路不│(第11車道)│國道公路警察│元 │送達(同居人││ │60-ZFP081546│依規定繳費(│ │局第六警察隊│ │許登統用印代││ │號 │非系統因素致│ │樹林分隊 │ │為收受) ││ │ │無法完成扣款├──────┼──────┤ │ ││ │ │-交易逾時) │101年3月8日 │公警局交字第│ │ ││ │ │(101年3月8 │18時2分 │ZFP081546號 │ │ ││ │ │日18時2分 │ │ │ │ ││ │ │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費期限101 年│ │ │ │ ││ │ │4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6日│ │ │ │ ││ │ │ │ │ │ │ │├──┼──────┼──────┼──────┼──────┼─────┼──────┤│ 5 │101年7月11日│汽車行駛於應│頭城收費站南│內政部警政署│罰鍰3,000 │101年4月9日 ││ │中監違字第裁│繳費之公路不│(第8車道) │國道公路警察│元 │送達(同居人││ │60-ZIQ048080│依規定繳費(│ │局第九警察隊│ │許登統用印代││ │號 │非系統因素致│ │頭城分隊 │ │為收受) ││ │ │無法完成扣款│ │ │ │ ││ │ │-交易逾時) ├──────┼──────┤ │ ││ │ │(101年3月8 │101年3月8日 │公警局交字第│ │ ││ │ │日18時47 分 │18時47分 │ZIQ048080號 │ │ ││ │ │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費期限101 年│ │ │ │ ││ │ │4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 ││ │ ├──────┤ │ │ │ ││ │ │101年4月26日│ │ │ │ ││ │ │ │ │ │ │ │├──┼──────┼──────┼──────┼──────┼─────┼──────┤│ 6 │101年7月11日│汽車行駛於應│頭城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罰鍰3,000 │101年4月9日 ││ │中監違字第裁│繳費之公路不│(第6車道) │國道公路警察│元 │送達(同居人││ │60-ZIQ048110│依規定繳費(│ │局第九警察隊│ │許登統用印代││ │號 │非系統因素無│ │頭城分隊 │ │為收受) ││ │ │e通機或其他 ├──────┼──────┤ │ ││ │ │問題致無法完│101年3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成扣款)( │20時5分 │ZIQ048110號 │ │ ││ │ │101年3月11日│ │ │ │ ││ │ │20時5分過違 │ │ │ │ ││ │ │規地點,經通│ │ │ │ ││ │ │知補,繳費期│ │ │ │ ││ │ │限101年4月25│ │ │ │ ││ │ │日止未補繳)│ │ │ │ ││ │ ├──────┤ │ │ │ ││ │ │101年4月26日│ │ │ │ ││ │ │ │ │ │ │ │├──┼──────┼──────┼──────┼──────┼─────┼──────┤│ 7 │101年7月11日│汽車行駛於應│樹林收費站南│內政部警政署│罰鍰3,000 │101年4月9日 ││ │中監違字第裁│繳費之公路不│(第13車道)│國道公路警察│元 │送達(同居人││ │60-ZFP081609│依規定繳費(│ │局第八警察隊│ │許登統用印代││ │號 │非系統因素致│ │善化分隊 │ │為收受) ││ │ │無法完成扣款├──────┼──────┤ │ ││ │ │-交易逾時) │101年3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101年3月11│21時21分 │ZFP081609號 │ │ ││ │ │日21時21分 │ │ │ │ ││ │ │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費期限101 年│ │ │ │ ││ │ │4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 ││ │ ├──────┤ │ │ │ ││ │ │101年4月26日│ │ │ │ ││ │ │ │ │ │ │ │├──┼──────┼──────┼──────┼──────┼─────┼──────┤│ 8 │101年7月11日│汽車行駛於應│龍潭收費站南│內政部警政署│罰鍰3,000 │101年4月9日 ││ │中監違字第裁│繳費之公路不│(第10車道)│國道公路警察│元 │送達(同居人││ │60-ZFQ035944│依規定繳費(│ │局第六警察隊│ │許登統用印代││ │號 │非系統因素致│ │龍潭分隊 │ │為收受) ││ │ │無法完成扣款├──────┼──────┤ │ ││ │ │-交易逾時) │101年3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101年3月11│21時36分 │ZFQ035944號 │ │ ││ │ │日21時36 分 │ │ │ │ ││ │ │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費期限101 年│ │ │ │ ││ │ │4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 ││ │ ├──────┤ │ │ │ ││ │ │101年4月26日│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