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羅進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進益(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大明國小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員警以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違規報表,得悉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30日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警予以舉發在案(違規單號:GH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遂依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受處分人違規紀錄,於101年8月6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而於駕駛職業大貨車時均未有違規之記錄。今若吊銷受處分人大貨車駕照,日後養家收入受至極影響,故請求准予因駕駛計程車之違規懲罰改予記點方式,保留其大貨車駕照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未領有職業登記證,曾於101年1月30日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600元後,仍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101年7月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在臺中市○○區○○路3段大明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該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該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改以記點方式懲罰,保留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非屬有據。且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縱原處分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生計維持,仍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事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