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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其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 月1 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其錫原有車牌號碼00—703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4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行經臺63線11公里+500公尺(北上)處,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然異議人已於91年5 月因買方未過戶並失聯,已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本件罰單係於註銷車籍1 年後之違規事實,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點,並非以異議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聲明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之時,以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等情,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1 日製作本件裁決書後,係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並於97年9 月3 日將前揭裁決書交與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謝林金枝」蓋章代為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8 月22日中監自字第1010034654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從而,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㈡本件裁決書業於97年9 月3 日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並由

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即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異議人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7 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