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昭仁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並經司法院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昭仁(下稱受處分人)係於101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審理,此有移送書上之收文章1枚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本院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5日10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時,因警認其有「1.闖紅燈(左轉)往河南路2.經警鳴笛攔查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其前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01年8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受處分人收到紅單,並無附上證明,只有說當場記明足以辨識資料,就可逕行舉發,那員警所具備的相機或錄影機等設備,是用來做什麼用的?難道都不會有所疏忽和判別錯誤?執法人員雖然辛苦,仍應以採證舉發,而不是憑印象,說了就算,且其機車是否有明顯特徵或記號,為何可以如此肯定是上開車輛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各定有明文。
四、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也沒有經警攔停,沒有停車即逃逸之違規行為,本件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劉利華於本院101年10月1日訊問時已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騎機車走福星路,遇到福興路上紅燈左轉彎,騎進福上巷,我那時候站在離福興路、福上巷口約15公尺處,在執行稽查,當時我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左轉時,我就鳴笛,有做壹個攔停的手勢,駕駛人不停車,繼續行駛,我立即用數位相機拍照,有照到違規機車及駕駛人的背影,然後就回去製單舉發。…我看(到)駕駛人轉彎過來的時候我是有拍照,但是照片沒有拍好,駕駛人沒有入鏡。…我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當時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我當時都站在路中央攔停駕駛人違規的車輛,受處分人還嚴重的閃避我騎走。…我當時是站在福上巷看到違規的情形,這是六米的巷子,受處分人不可能沒有注意到我。…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左轉的情形是我親眼看到,只有一部機車左轉而已,不可能誤認。」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及路口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二)又受處分人於本院101年10月1日訊問時復當庭陳稱:「當時我是小巷子直行,我有看到路邊有警察,但是我想我走是正常的,我又沒有怎麼樣。我不曉得警察在攔誰,我是看到有警察,我就專心直行,後來就收到紅單,…(當時是採證)照片上這條路是巷子沒錯,但是我趕時間要閃過(照片上)穿著紅衣的駕駛人的機車,因為他們都騎慢慢的,所以我一定要閃過去,才能繼續通過」等語,足認受處分人於前開違規時間,確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看見員警攔停違規之動作甚明。復參以證人劉利華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係前開證人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者,其等所證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且證人劉利華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人員,且與受處分人原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罪之必要,前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又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勤務警察鳴笛方式示意,應能意識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攔停車輛之取締動作,則受處分人既闖紅燈違規在先,復見員警鳴笛攔停車輛之舉,應可合理預測執勤員警係以該鳴笛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其並未停車仍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所為已難認無逃避稽查之違規。況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並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闖紅燈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目的,此類違規行為自非必須以照相或錄影等證據始得據以舉發。而本件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劉利華,已依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就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自得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衡以,證人劉利華並無故意為不利於受處分人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之舉發經過亦無違背常情事理之處,自得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是以,本件雖未能即時拍下受處分人闖紅燈之照片供佐證,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