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武雄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武雄(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安眉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依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遂於101年8月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舉發通知單並無異議人之簽名,再車主姓名為「劉禹」,顯然與實際車主姓名「劉禹麟」並不相符,雖填單警員事後自行寄發更改車主姓名之舉發通知單影本,然全案始末皆為填單警員一人所自稱,是舉發單位疑有行政過失行為之責,且舉發當時有提示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供警員查檢,是警局之函覆內容並非實情,顯然本件警員製單舉發事件,實有違誤之處。㈡依據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有疑應為有利於違規行為人之認定等原則,本件事發當時光碟,於該17:20(45、46及48)秒時段,該大甲分局之行車紀錄器記載顯示號誌為暗燈,然異議人行經該路段(即17:
20:50秒許)時,的確上頭之號誌燈實為綠燈,自始並未能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警員不得因其反向之號誌燈之顯示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倘若因號誌燈故障所致,該責任亦不應由異議人來承擔,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小型車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1年5月30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安眉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年7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10013308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1)畫面時間顯示為17:20:45時,舉發員警駕駛警車沿甲后路直行,前方面對甲后路與安眉路之交岔路口,透過警車擋風玻璃,可看到同向車道處及對向車道處均有設置三時相之交通號誌,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無法清楚辨識;(2)畫面時間顯示為17:20:46,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處,正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開始進入路口;(3)畫面時間顯示為17:20:47,該該自小貨車已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同向車道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4)畫面時間顯示為17:20:48,已無法看見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有薄弱之燈光顯示為紅燈;(5)畫面時間顯示為17:20:51時,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上開自小貨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等情,足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在紅燈時超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路口,且在紅燈轉為綠燈之際,其車身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央處,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行車紀錄器記載顯示號誌為暗燈等語置辯,乃係因該行車紀錄器存有攝影範圍、角度、畫質解析度等不確定之條件,致未能攝得清晰可辨之畫面,但由其燈號之變化及異議人行車之動向,仍可清楚得知異議人確於該路口闖紅燈無疑。況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之所以需嚴加取締,係因駕駛人往往為逞一時之快,而急速闖紅燈通過路口,使信賴號誌之其他行向車輛或用路人不及預期防免,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故舉發闖紅燈違規之用意即在於使駕駛人遵守號誌,避免意外發生,基於保障公眾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之行政目的,若要求執勤警員就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均需附有明確清晰之照片或影片始得舉發,無異苛求,亦有礙於前揭行政目的之達成。
㈢、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員警雖將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欄誤植為「劉禹」,惟業經舉發員警更正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劉禹麟」,並蓋印職章後由原處分機關轉給異議人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7日中監豐字第101001108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因車主姓名欄誤寫之更正,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原舉發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又原處分機關業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亦無任何不利益之影響,該等程序即屬合法無訛,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27日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3日送交本院,是本件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自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