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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俞其龍法定代理人 梁蓉媛送達代收人 俞亦軒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俞其龍(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晚上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自100年10月1日晚上行經舉發地點發生車禍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認知障礙及意識昏迷等重大傷害,呈現類似植物人狀態,並於101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宣告異議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配偶梁蓉媛為監護人等情,其家屬前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直至101年8月8日始收到原處分裁決書;(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按原處分裁決書上所示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月26日,然裁決日期為101年7月30日,顯已超過上開期限,此裁罰實有失公允,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各有明文。申言之,類似無意識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前,雖非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事實上即無從對其送達(異議人未為行政程序之行為前,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之適用),對其本人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唯有待其受監護宣告,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方能合法送達。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0月1日晚上11時16分許,被送至清泉醫院急診,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瞳孔放大無光反射,經急救後,回復自發性循環;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於100年10月2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100年10月4日接受雙側開顱減壓手術,100年10月17日接受雙側耳管手術;嗣又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治療,續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住院治療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列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附卷可稽,可見異議人陳明其自100年10月1日晚上車禍迄今,呈現類似植物人狀態,要非虛言。

(二)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10號監護宣告事件,經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稱:異議人於100年10月間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清泉醫院急診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做腦部引流、清除血塊手術,車禍後完全臥床,身上有二管(鼻胃管、氣切),對外界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為六分;目前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無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車禍迄今未滿一年,回復可能性需視後續復原情況,其因腦傷後遺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本院遂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宣告異議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配偶梁蓉媛為監護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自100年10月1日晚上車禍起,縱然係於受監護宣告前,確已不能受意思表示。

(三)依原處分機關提出原舉發通知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原舉發通知單係於101年1月2日逕向異議人投遞,而由第三人盧錦龍代收,有原舉發通知單及掛號回執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舉發通知單自不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四)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事件之裁決,須以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為前置程序。準此,原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無從為裁決,故原處分予以裁決,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因未經原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即遽以裁決,確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