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 蔣文正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蔣文正(原名蔣貴生)於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蔣文正於101年5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漢口路四段)」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於101年8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騎乘125的重型機車正在找路,所以在行經梅川西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是停下來用雙腳前後撥動讓機車滑行通過該路口,並非騎機車闖紅燈,伊通過該路口後,有一男一女警察分別騎機車過來,警察問伊有沒有看到交通號誌,伊就說如果伊有闖紅燈,應該會被撞到,如果伊有闖紅燈,路口有監視器應該會拍到,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處2,7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蔣文正於101年5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漢口路四段)」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8月3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違規路口監視器101年5月6日下午4時17分43秒至4時17分56秒之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二)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薛郁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伊舉發的,當時伊跟學長即一名男性警員2個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一人騎乘一臺機車行駛在漢口路上,行至漢口路4段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在停等紅燈,該路口的號誌都是三個燈的圓形號誌,我們看到有機車騎士從對向車道行駛過來,馬上就迴轉去追該騎士的車子,學長騎在伊前面,他先迴車,伊跟著迴車,我們是在離該路口約30公尺處攔下受處分人,當時天氣還蠻炎熱,受處分人穿著長袖的外套,我們是從受處分人的穿著還有機車顏色來判斷,確定闖紅燈的騎士就是我們攔下來的受處分人,且當時漢口路對向車道沒有其他機車騎士,所以可以很明確的知道闖紅燈的機車騎士是誰,我們有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就說太陽太大沒看清楚紅綠燈,之後我們就跟受處分人說明說旁邊的車都停著,你頭上的號誌燈確實是紅燈,請受處分人出示駕駛執照,我們就開單舉發。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差不多是時速30至40公里,伊不知道他是不是在找路,但是他確實有闖紅燈。事後我們有去調取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從開單的時間去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拍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的畫面等語綦詳,並有證人薛郁琦所提出其有註明本件舉發違規路口、受處分人騎車行駛路徑、警員攔停地點之違規路口網路列印地圖1張、舉發違規路口照片4張以資佐證。而觀之證人薛郁琦提出之舉發違規路口照片,可知本件違規路口道路寬敞、平直,燈號明確,無大型物體遮蔽燈號及路口處路面上之標線,證人薛郁琦在該違規路口確可輕易目視違規地點之號誌變化情形及受處分人車輛行向,當不致誤認,其證述舉發本件違規情形堪以採信。
(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_16-10-00-C漢口路口全景.AVI。⑴(畫面左上方顯示2012/05/06 16:16:42–16:17:51
)漢口路四段路口紅綠燈之燈號顯示由綠燈轉換為紅燈(
16:16:46),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之機車騎士,沿漢口路四段往文昌東一街方向行駛(16:17:49),此時,漢口路四段路口紅綠燈之燈號顯示依然為紅燈(16:17:51)。⑵(畫面左上方顯示2012/05/06 16:17:51–16:18:11)
漢口路四段路口紅綠燈之燈號顯示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16:17:53),監視器畫面左側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原本沿漢口路四段往梅川西路三段方向行駛,突然迴轉沿漢口路四段逆向往文昌東一街方向行駛,然後跨越中線行駛至漢口路四段之對向車道。
2.檔案名稱:0000-00-00_16-10-00-D路口全景.AVI。⑴(畫面左上方顯示2012/05/06 16:17:30–16:17:42)
梅川西路三段路口紅綠燈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此時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機車騎士於漢口路四段之停止線上停等紅綠燈,準備通過梅川西路三段與漢口路四段之交岔路口。
⑵(畫面左上方顯示2012/05/06 16:17:42–16:17:46)
梅川西路三段路口紅綠燈之燈號顯示依然為綠燈,此時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另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之機車騎士,經過仍在停等紅燈身穿淺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左邊,並越過漢口路四段之停止線,然後該名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之機車騎士,朝其右方觀看紅綠燈燈號仍為綠燈之梅川西路三段是否有來車後,即以騎乘該機車之方式,通過梅川西路三段與漢口路四段交岔路口,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之左側。
⑶(畫面左上方顯示2012/05/06 16:17:46–16:17:51)
監視器畫面右側該名身穿淺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依然於漢口路四段之停止線上停等紅綠燈,此時梅川西路三段路口紅綠燈之燈號顯示由綠燈轉換為紅燈(16:17:50)。
⑷(畫面左上方顯示2012/05/06 16:17:51–16:18:00)
梅川西路三段路口紅綠燈之燈號顯示為紅燈,監視器畫面右側該名身穿淺色上衣之機車騎士,與同向之車輛一同通過梅川西路三段與漢口路四段交岔路口,然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之左側。
有本院勘驗筆錄、上揭卷附證人薛郁琦註明本件舉發違規路口、受處分人騎車行駛路徑、警員攔停地點之違規路口網路列印地圖1張、該交岔路口梅川西路行向於101年5月6日下午4時17分43秒、4時17分44秒、4時17分45秒、該交岔路口漢口路4段行向於同日下午4時17分51秒、4時17分52秒、4時17分56秒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按,並經證人薛郁琦證稱勘驗檔案1.之⑵部分,畫面左側有一輛機車迴轉,就是與伊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的男性警員,伊當時機車跟該男性警員是前後等語明確,且核與證人薛郁琦上揭證述其騎乘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發現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乃迴轉至對向車道攔停受處分人並進而開單舉發之地點,及上揭經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均相符,堪信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行駛,行經漢口路4段與梅川西路口時闖紅燈者,確係受處分人無訛。
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是用雙腳前後撥動讓機車滑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及監視器沒有拍到闖紅燈車輛之車牌號碼,不能確定那個該機車騎士是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受處分人另辯以其從以前騎車都是戴藍色的工地帽云云,並提出其所使用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資為憑據,有本院當庭拍攝其所提出之安全帽照片2張在卷可參。惟安全帽並非不能更換之物品,受處分人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是否係戴該頂藍色安全帽,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況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行駛,行經漢口路4段與梅川西路口時闖紅燈者,即證人薛郁琦攔停製單舉發之受處分人,有如前述,受處分人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