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8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宜軒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5 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宜軒(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與景賢六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101 年7 月29日14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太原路慢車道由西向東往大坑方向行駛,行駛至太原路、景賢六路路口號誌綠燈,通過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過景賢六路後約140 公尺被警員攔下告知剛剛闖紅燈,並請伊回頭看現在燈號,當時被攔下車輛共有3 台機車,伊是第1 台車,隔約2 至3 秒第二2 為女性駕駛,隔約
4 至5 秒是1 位男性,3 台車車主均感莫名其妙確定未闖紅燈,年輕警員當下不客氣表示:「不用爭,有闖就是有闖,路口都有監視器調出來就知道」,伊回應先調帶子看,3 名駕駛人堅持未闖紅燈,僵持不下,年輕員警將男性車主帶開溝通,年長警員請伊和另1 位女性車主出示證件開單,伊表示調錄影帶出來看,年長警員表示該路口沒有監視器,故伊跟另1 位女性車主並未簽下紅單。質疑處:(一)當時警員躲在離景賢六路約140 公尺之遠處取締,是否能判定機車通過停止線時是何種顏色號誌燈,令人質疑。又躲藏取締是否符合執法程序?(二)當日騎乘機車通過景賢六路至被攔下告知闖紅燈過程超過20秒,西往東號誌早已綠燈變為紅燈,警員請伊回頭觀看號誌是否合宜?(三)當下被攔下3 台車輛車主均表示沒闖紅燈,警員執意開單是否有誤?(四)年輕警員先說有監視器可調閱,嗣年長警員道出沒有監視器,事後伊確認確實無監視器,警員欺騙民眾並語帶威脅要求民眾簽下紅單之行為是否恰當。(五)年輕警員帶男性車主至較遠處溝通並大聲表示男性車主簽了,令人質疑是否確有開闖紅燈紅單給男性車主。(六)開紅單順序非攔停順序,時間亦與實際發生時間不符。綜合上述理由,本件違規事實舉發有誤,請舉發警員提供現場錄影帶或相片佐證資料,查明後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7 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景賢六路口處,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101 年9月5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01 年8 月2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3090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101 年7 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景賢六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行駛一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許清合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當時伊等是
2 人一組,另1 名陳平章警員年紀稍年輕,伊的年紀稍長。當時伊等站在本院卷第6 頁照片所示路樹前1 至2 公尺,路樹那邊停巡邏車,伊等在路樹前1 至2 公尺處將異議人攔停,攔停後再將異議人引導到路樹處比較安全,伊站在路樹前1-2 公尺,在臺中市○○路上,面向臺中市○○路與景賢六路口之紅綠燈,伊站的地方距離紅綠燈約15公尺左右,伊確定可以清楚看到號誌並沒有任何物品遮蔽,
101 年7 月29日15時許異議人違規時間,當時太原路的號誌是紅燈,伊看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在該處等綠燈,因為當時違規車輛總共有3 部,當時攔停時,伊還要異議人回頭去看號誌,當時回頭看到號誌是紅燈,很多車輛都在該處等綠燈,異議人是闖紅燈,伊把異議人攔停後,馬上要異議人回頭看,前後大約不到一秒鐘,攔停到回頭看期間,燈號沒有變,完全都是紅燈,當時有3 輛機車違規,異議人跟他朋友,而異議人是第1 部,她朋友林家瑜是第2 部也有聲明異議,本案異議人後座還有另1 人,第3 部並沒有聲明異議,當時被伊等攔停只有3 部機車。
當時比較年輕的警員確實有講路口監視器調出來就知道,但是路口並沒有監視器,比較年輕警員也有說第3 部即是男性車主就簽了,當時伊等是站在馬路旁邊,並沒有躲在裡面,因為該處無法躲藏,也沒有站在汽車買賣廠內,是站在慢車道上,並身著制服、反光背心,闖紅燈無法以照相舉發,因為闖紅燈花費只有幾秒,所以不以照相舉發為依據,除非是路口有監視器。伊與異議人無過節,舉發此案沒有獎金或業績,這是勤務編排,要嚴懲惡性違規,而闖紅燈是項目之一,當時不可能看錯,因為好幾部車子都停止在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綠燈,只有3 部機車穿過等語詳實(見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提出異議人違規行駛路線圖1 紙及事後拍攝現場照片8 幀(含證人當庭標註站立位置照片)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即警員許清合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旋即攔停上前舉發,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程,已提出詳實之說明。又審諸證人所證一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本院復查無警員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而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承上所述,當時證人係定點執勤,站立位置面向臺中市○○路與景賢六街口,可見違規路口紅綠燈號誌,其間未有障礙物遮蔽阻擋,並無躲藏,異議人遭攔停後回頭亦可見號誌,足徵證人無誤判之虞,則其目睹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要堪採信。縱無監視器畫面或採證照片可供參佐,亦不影響本件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查本案係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本件舉發警員許清合已到庭就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結證明確,經本院就其證詞綜合衡量判斷,足見證人所結證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至異議人質疑現場較年輕警員執勤取締方式不當及最終開單順序錯誤等節,然警員就監視器存否告知有誤與攔停順序非開單順序等情,均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亦非違法舉發之合法事由,異議人自不得執以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