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蘇軒緻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49783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軒緻(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18時03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10線6.7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仍表不服,本所遂於100年12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97837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遭測速照相舉發,但當時實際車速約為60公里不到,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根據影像紀錄開始時間為17:59:54,經過測速照相機被拍照時為18:00:01,依據地面白虛線推算距離約110公尺,,加以計算後,可知當時時速約為56.6公里,與測速結果時速86公里,相去甚遠,伊無法接受舉發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固定桿測速照相器自動測照,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4978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彩色舉發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VDSR/CP-II、器號:VDSR-10K10),係於99年11月2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26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 0000000)1紙附卷可稽。再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上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堪認應屬正確而值得信賴,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上開違規照片所拍攝之超速情形,係該部汽車於採證當日行經該處,啟動測速儀器感應線圈當時之「瞬間時速」,並非行進某一段距離內之平均時速,且車輛行進速度所涉外在人為控制變化因素甚多,姑不論異議人所稱行進距離未經實地丈量,僅為其主觀推斷,已不無誤差之虞慮,縱其所前揭行車距離之數據屬實,亦不能排除其駕車行經該處啟動感應線圈遭拍攝違規照片後有立即放鬆油門或深踩煞車以減低瞬間時速之可能,自不能以上開方法精確估算其遭測速器感應拍照當時之速度若干,並據以推翻前揭經科學儀器採證之結果,故異議人本件所為之推估,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