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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秋燕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豐監稽違字第裁63-1AA024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承租人劉家騏駕駛,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1時19分許,在縣150線11.4K○○○鎮○○路)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3月2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1AA0243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28日將前開小客車出租予劉家騏,並於出租時訂定租賃契約,且檢視劉家騏之駕駛執照,請其善盡使用車輛之責任。惟劉家騏於101年2月29日11時19分許因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已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今又遭罰吊扣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之責,並訂定租賃契約,且受處分人為汽車租賃公司,以一般不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對於承租對象之駕駛經驗實無從查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01年2月28日12時54分至101年2月29日12時54分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劉家騏,由劉家騏駕駛,於101年2月29日11時19分許,在縣150線11.4K○○○鎮○○路)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受處分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經濟部100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1855230號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1AA024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則本件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劉家騏時,已審核駕駛人劉家騏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影印存底,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令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受處分人就承租人劉家騏上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