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永霖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永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致人受傷),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3萬元,尚不足1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依100年4月2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為經商失利,以打工維生,案發當晚,食用燒酒雞後欲將車輛停妥,惟因路面狹窄,而擦撞路邊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非刻意行駛道路而肇事,經檢察署檢察官(異議狀誤載為法院)為緩起訴處分,並處緩起訴處分金(異議狀誤載為罰鍰)3萬元。已罹患糖尿病多年,且於去年6月,因心肌梗塞開刀。又接獲本案罰單,不知所措,現已無法打工,身邊僅餘6萬元,爰請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1萬9500元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就罰鍰部分於上開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係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6日為裁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出規定標準值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23日確定,異議人並於100年4月21日繳納前開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業於101年3月22日屆滿,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異議人雖已支付3萬元予公庫,惟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異議人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既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1萬9500元。
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本應裁處之罰鍰4萬9500元,扣抵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金額3萬元,裁處異議人應繳納尚不足之罰鍰1萬9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如合乎相關要件,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至原處分裁處另於100年4月2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執行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既非屬本件裁決書之裁處內容,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扣抵鍰起訴處分金後,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請求免予裁處罰鍰1萬9500元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