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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佳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佳弘(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站遂於101年4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提供照片係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1年3月10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但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車號卻是「MK7-038」號,又填單日期為3月16日,與監視器顯示的日期亦不符,而違規法條亦不清楚,此罰單應為無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101年3月10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查,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0894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示意圖(載明受處分人行駛動線及現場設置之左轉待轉區標線)及違規錄影採證截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經檢視前揭違規錄影截取畫面照片,清楚顯示該違規車輛車牌為「HK7-038」號,核與受處分人所有車號、車色資料相符,此亦有受處分人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考。另本件違規地點在臨交岔路口前之雙十路旁明顯之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配合於右前方精武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又該交岔路口前雙十路之內側車道有繪設「禁行機車」標字,此有本院依職權利用網際網路查得網路Google地圖(街景圖)4幀存卷可佐,故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時,自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方屬適法,受處分人捨此未為,由雙十路逕行左轉行駛精武路,其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未依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關於車牌號碼及填單時間雖分別誤載為「MK7-038」、「101年3月16日」,然該通知單上其餘有關駕駛人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輛種類、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欄項記載均屬正確,且受處分人對於其經警舉發後,當場收執該通知單一節亦無爭執,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車牌號碼及填單時間欄之誤載,僅為書寫上之顯然錯誤,核屬原舉發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更正事項,尚難謂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可言,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況原舉發機關就前揭車牌號碼、填單時間之填寫錯誤,業於101年3月23日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08940號函予以更正在案,自應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具正確性。故受處分人以該舉發通知單上之誤載,主張本件舉發應屬無效云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裁罰,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