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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新誠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新誠(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 3月25日0 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處,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濃度計,該儀器之使用期限或使用次數應依度量衡法暨其相關規定辦理檢定,並以先屆滿者為之,當日執行人員並無提供器材之完整檢定證明,其檢測數據,尚有疑義,請由該單位提供合格之檢定文件以資證明。(二)本案違規事實為酒精濃度0.

28 mg/l,超過標準(0.25至0.4mg/l),應屬情節輕微情形,然原處分機關所裁決處罰基準皆採一致,且處罰鍰已使本人警戒不敢再犯,以達處罰之目的,應不需再併處吊照一年之處分,兩項併處,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行政裁量欠公平之情事。(三)當日全家前往岳父家拜會,雖少量飲酒,但自信酒精濃度應未超過標準值0.25mg/l,且有把握能安全駕駛護送家人回家,當遇臨檢,亦主動配合酒測,雖測值未如預期,絕無主觀之犯意,本案情節輕微,實不應採一律併罰吊照之處分,請依行政程序法第7及第10條精神免除吊照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經警認定

於101 年3 月25日0 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 年4 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10011409號函、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上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以舉發員警未出示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明,而質疑

酒測儀器之準確性有誤。惟查,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器號:077837D ,廠牌LION,型號SD-400PA,係於100 年4 月1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證書編號:MOJAO000530 ),其有效期限至101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該酒測儀器,業符合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9年3 月12日公告、99年7 月1 日實施)之規定,而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觀諸異議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分列有酒測器檢定合格號碼MOJA0000000、序號077837D ,與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合格單號碼及機器器號相符,可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機器,即為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再者,前述酒測儀器係於100 年4 月18日檢定合格,並載明有效期限為101 年4 月30日,或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 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間,而異議人於101 年(西元2012)3 月25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顯示案號為0372(即第372 次),異議人於該次使用時,僅為第372 次,尚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暨有效檢驗次數,足認前述酒測儀器使用狀況良好,而無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酒測值準確度及正確性均無疑義。職此,異議人質疑上開經合格檢定之科學儀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8毫克有誤,即屬無據,要不可採。

㈢另異議人以其酒精濃度非高,違規情節輕微,且自信能安全

駕駛等情,認除處罰鍰外,還併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然而,

1、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是二者裁罰之目的既相異,併罰自不違反比例原則。再者,遍查法文亦無特殊情形可得免罰、減罰之規定,是駕駛人有該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裁處,當並無情節較輕微即得免罰其一之理。

2、況且,立法者依其超過規定標準之程度、駕駛之車種之危險性高低(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有不同罰鍰金額之區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者處罰鍰15,000元、「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處罰鍰30,000元及「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5,000元;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者處罰鍰19,500元、「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處罰鍰34,500元及「0.

5 5 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9,500元;大型車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者處罰鍰22,500元、「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處罰鍰37,500元及「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52,5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載。同時處罰條例亦依據有無肇致實際傷害損失,及所肇致傷害結果之程度,分別規定不同之管制罰(單純酒駕超過規定標準無肇事者,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2 年;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可見立法者業依違反情形所生之危害程度作不同等級之處罰,亦難認併罰吊扣駕照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比例等原則。

3、更者,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彌來酒後駕車肇致重大交通事故之事件頻傳,政府、新聞媒體亦再三呼籲駕駛人「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異議人為一般智識成年人,並合法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而攝取酒精之多寡,亦因個人體質及該時身體狀況造成酒精停留人體內時間與濃度之差異,對身體意識、控制之影響更有時間上之進程,駕駛人自難精確掌握自身體狀況及酒精影響程度,故而,酒後即不得駕駛車輛,乃屬眾知之規定與常識。倘若駕駛人均自恃酒量良好或擅自評估飲用量非多,即自行判定不超過規定標準得安全駕駛,而逕行駕車上路,則道路交通安全何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所辯其自信酒精濃度應未超過標準值,並有把握能安全駕駛護送家人回家,無主觀之犯意云云,亦非有理,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