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80號異 議 人 傅慶森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
2 日中監車字第10100064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伊已於民國82年12月30日繳銷車牌號碼00-000號農用大發自用大貨車車牌,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內,迄至101 年5 月16日止,伊對該車均無使用管理之事實,而該車於100 年7 月30日10時20分既由陳德能駕駛無牌車輛遭警取締,因而所衍生之臺中區監理所追繳該車95年度至100 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798元,於情理法上皆不應由伊繳納,為此請求裁決由陳德能繳納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水源冷藏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於82年12月30日辦理繳銷在案,而該車於100 年7 月30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警舉發在案(單號I00000000 ),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辦法第6 條規定,該車尚積欠95年至10
0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9,798元及逾期罰鍰計15,900元,惟因上述95年至100 年汽車燃料費催繳通知書因均未向該公司代表人及管理人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相關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鐶部分均予撤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而依本件異議意旨及所提出之文件,異議人顯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水源冷藏汽車有限公司應補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95年至10
0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至明,然姑不論異議人並非上開應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受處分人,縱認其為受處分人,然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與繳納,係屬公路法之範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得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處理者,異議人倘對該部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始謂適法。從而,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世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