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定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蔡定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定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7日2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549之1號前,因「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機車」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查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依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自89年10月15日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在案,異議人未於期限到案,本所遂於101年4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騎摩托車不服開出裁決書,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本條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要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549之1號前,因「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機車」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元,駕照扣繳等情,雖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重型機車,其不能安全駕駛所涉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一節,固無足採。惟上開裁決之依據,係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前提,苟該人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吊銷、註銷,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原處分機關所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
(二)本件異議人雖曾因於87年12月10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路○○○號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攔檢以中縣警交字第0259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89年8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500元整,罰鍰限於89年9月29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
(一)自89年9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89年10月14日前繳送執行。(二)89年10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10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89年10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惟按:
1、「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2、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須為同一之適用,尚須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3、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4、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縱「裁罰一次性」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三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等規定,而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5、又觀諸94年12月9日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於94年12月9日修正為:「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8日公佈,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立法機關亦認為單純因罰緩不繳納,即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並易處吊銷牌照或駕照等處罰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修正之必要。復觀諸97年5月9日修法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等語,可知94年12月28日公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罰緩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祇適用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生之交通案件,惟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同條例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後,得儘速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基上說明,本院認為對異議人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及因未遵期繳交駕駛執照而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本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受處分人,方能賦予異議人知悉原處分機關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得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儘速於法定5年救濟期間內,申請繳清罰鍰重新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綜上說明,上開裁決書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說明,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而已,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後,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否經合法送達生效,尚有未明,更遑論是否有後續「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之存在。
(三)據上說明,原處分機關89年8月30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行政處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臺幣500元整」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89年10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則異議人於100年12月7日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本院爰依法將之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