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章亭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章亭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壹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章亭福(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臺中市○○路○○巷○弄口處,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早上9時左右行經系爭路口,嗣經員警於11時通知伊駕駛車輛擦撞他車請其到案說明,惟若真有擦撞,伊一定會知道,伊不知有擦撞到車輛,否認有肇事逃逸。又警察未當場開單,是事後始接到罰單等語。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不慎撞及被害人顧碩真所有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等待交通員警到場處理,或與被害人當場自行和解,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被害人報案,員警林長春到場處理,由被害人告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經警循線查悉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長春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01年6月21日訊問筆錄),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4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1260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受處分人及被害人顧碩真之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其不知肇事,否認有逃逸之意圖,惟經本院檢視卷附車損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身有明顯擦痕,且擦撞痕跡非短,其上並附著被害人車輛脫落之淡藍色漆樣,而被害人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後車尾門板則有多處凹陷,車尾燈並已破損,損毀情節非屬輕微,堪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兩車擦撞時應有一定之聲響,而事故當時受處分人係處於倒車狀態,與一般踩油門行進狀態相較,行進速度相對緩慢,於此客觀條件下,當擦撞停放路邊車輛時,更能感知兩車碰撞時所產生之晃動,應非毫無知悉之理,則受處分人辯稱對於擦撞一節全然不知,要難採信。是以受處分人對其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顧碩真之自小客車而肇事乙節既有認識,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並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逕行駕車逃逸之行為,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至為灼然。
(二)次查,本件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雖係「100年11月28日10時35分」,惟此係舉發員警林長春之誤載,此有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記錄單上載明接獲通報時間為2011/11/29日上午10:35:
57字樣可佐,且被害人亦表明實際違規時間以當時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所按押之日期為準,而經本院檢視該談話紀錄表上所記載之事故發生時間確為100年11月29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受處分人對其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確實發生碰撞乙節,於本院訊問時並不爭執等情,足認本件違規時間應為100年11月29日10時35分無訛。而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員警雖誤載上開事項,惟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舉發機關業已更正違規時間,於法自無不合。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違規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已如前述,則員警於101年2月28日掣單舉發,尚未逾越前揭3個月內不得舉發之規定(至於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在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送達,因此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此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且本案舉發員警林長春於製作受處分人之談話紀錄表時,曾向受處分人明確告知本案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在3個月內舉發等情,此有受處分人之談話筆錄表附卷可佐,據此,本案舉發即無任何違法可言,舉發機關於嗣後調查認為受處分人前揭所為,已有上開違規情事,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受處分人以員警未當場舉發,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容有誤會。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即現行同法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上,受處分人現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亦如前述,則其違規顯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緩予吊扣要件,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及增訂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誤引前揭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容有未洽。
(四)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就罰鍰部分固不以受處分人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或到案而一律裁處3,000元,惟就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則依受處分人到案期間,分別設定裁處吊扣1至3月長短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既對行為人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長短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通知單自應經合法送達。查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3月29日,而受處分人係於101年4月2日始受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為憑,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既在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方合法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自無法在原違規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到案,自不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由本院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誤為記點之裁處,則於法有違,要難維持。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既有前述違誤,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本院認無再發回之必要,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且基於受處分人僅有一個駕車交通違規行為,就該違規行為所生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結果,客觀上顯係無從分離而獨立存在,應予一併審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