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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0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南路303巷 (舉發通知單誤載為三民南路333巷)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舉發單位未具體提出違規之照片或錄影等違規事證,為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攔停舉發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4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10014016號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志遠於101年6月14日在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舉發單編號GH0000000)本件是否你處理的?)對。」、「(問:你是否確定是他的車嗎?)確定。我們的行車紀

錄器是拍前面,轉過去就是他的車了,我目視到他闖紅燈才攔停,行車紀錄器畫面是受處分人申訴後,我才調出來看。」等語,並有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衡諸證人林志遠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是上開證詞應具可信性。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012.03.26、22:51:25錄影畫面出現系爭NO-7412號自用小貨車通過三民南路與三民南路303巷巷口,畫面顯示當時燈號為紅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一節,堪以認定。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欄記載為「101年3月26日21時43分」,與前揭勘驗取締錄影光碟中違規時間雖有不符,惟證人即

本件舉發員警林志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行車紀錄器時間約快一小時等語,是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的時間為準即101年3月26日21時43分,附此敘明。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辯稱:「違規時也沒有照到車牌,中間也有空檔時間也有可能不是我的車,前面的機車也有違規。」云云,惟審諸本件案發當時該路段車輛稀少,而舉發員警即證人林志遠於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後,隨即自後追逐取締,自無誤認之可能;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亦非為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前揭違規通知單上雖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區○○○路與三民南路333巷」 (正確應○○○區○○○路與三民南路303巷),確有疏失,然其僅為舉發單位之誤載,又明顯係文字之誤寫,依前揭規定,此一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自可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或依異議人之申請而更正之,並製作更正書再行通知異議人即可,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於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6-28